(2014)浙杭商终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洪托军与龙新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新展,洪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新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素桂,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托军。上诉人龙新展因与被上诉人洪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洪托军与龙新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龙新展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洪托军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洪托军与龙新展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就3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并可依此推定洪托军已完成相应的款项交付义务,龙新展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予以举证反驳,故该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龙新展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洪托军诉请龙新展归还借款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龙新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龙新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洪托军借款本金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龙新展负担。龙新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洪托军并未支付借款给龙新展,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也依法没有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就3万元借款达成合意”,进而“并可依此推定洪托军已经完成相应的款项交付义务”。该事实推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龙新展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已及时提起上诉,法院至今没有将二审裁定送达龙新展。故管辖异议仍在审理之中。原审判决在管辖权待定状态下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论证错误。原审判决论证时将“借款协议”偷换成“借据”,在这一省略三段论中犯了四概念的逻辑错误。论证错误,进而适用法律不准,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龙新展不负有对洪托军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洪托军承担。被上诉人洪托军答辩称,龙新展开超市,资金周转不够,所以向洪托军借了两笔钱,他说两笔钱一起还,后来他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超市也转掉了。要求龙新展尽快还钱。上诉人龙新展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租房协议,用以证明龙新展于2012年12月1日租房子用于开超市,表明《借款协议》形成于龙新展投资经营之后,龙新展无需借款经营。被上诉人洪托军认为其借钱给龙新展,龙新展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足以证明借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龙新展的待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洪托军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托军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中载明了龙新展借款3万元的内容,根据洪托军同时提起诉讼的另案[(2014)杭下商初字第1397号]证据,洪托军与龙新展在2013年4月4日还签有另一份除借款期限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的《借款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款项交付均是以该版本的《借款协议》为凭据,如龙新展未收到本案2013年3月1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不可能再与洪托军另行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故原审推定龙新展已收到案涉3万元借款符合常理。龙新展就管辖权提出上诉后,二审裁定书已经按其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龙新展认为管辖异议案件至今尚未审理终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新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龙新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