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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住本市小店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的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992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7100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案发该卡共逾期透支本金23038.4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5月6日、16日、20日等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人魏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中信银行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委托其朋友于当日将透支款本息共计29146.03元,全部偿还发卡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的侦破报告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