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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龙水华与陈华、陈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水华,陈华,陈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龙水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陈和,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骙,该公司职员。原告龙水华与被告陈华,被告陈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被告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水华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10分,被告陈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大公路北往南行至邾城街联合村路段,遇前方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后,所驾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龙水华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吴君熙)、李咏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程志莲)发生碰撞,造成龙水华、吴君熙、李咏英、程志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水华、吴君熙、李咏英、程志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水华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8831.06元。原告龙水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后休息270日,伤后护理90日。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和所有,于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华、被告陈和赔偿原告龙水华各项损失合计229591.8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龙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B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水华、吴君熙、李咏英、程志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龙水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38831.06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龙水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3、2014年12月31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水华的伤情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9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龙水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4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800元。4、原告龙水华的《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单》、《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龙水华为农业户籍,长期在武汉市新洲区联合旺林木材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470元,且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居委会附近,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347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龙水华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6、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陈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被告陈华未答辩。被告陈和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请法院考虑每名受害人的赔偿比例。对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龙水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低于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龙水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原告龙水华的《户口本》,《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证明》还应加盖居住地的派出所的公章;《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单》应该提供工资款的银行流水佐证;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真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需要与原件核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营运车辆,同时还应该提供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被告陈华的从业资格证。本院对原告龙水华提供的证据1、2、3、6、7及证据4中的原告龙水华的《户口本》,《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龙水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10分,被告陈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大公路北往南行至邾城街联合村路段,遇前方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后,所驾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向龙水华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君熙)、李咏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程志莲)发生碰撞,造成龙水华、吴君熙、李咏英、程志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水华、吴君熙、李咏英、程志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水华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8831.06元。2014年12月31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水华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9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龙水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4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华垫付了2883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和所有,被告陈华与被告陈和系兄弟关系。该车于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龙水华系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12月开始,原告龙水华一直在武汉市新洲区联合旺林木材加工厂从事木芯板加工工作。原告龙水华的女儿龙清焱,2010年6月28日出生;儿子龙本荣,200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龙水华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831.0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47.50元、误工费3123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龙水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同意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9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吴君熙、李咏英、程志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陈华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华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水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龙水华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陈华负100%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和所有,其与被告陈华之间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和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水华要求被告陈和与被告陈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龙水华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外打工,从事木芯板加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水华的伤残程度为9级,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龙水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3761.06元,其中:医疗费38831.0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37698.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6674.80元(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女儿抚养费6280元/年×14年÷2人×22%=9671.20元+儿子抚养费6280元/年×9年÷2人×22%=6217.20元)、误工费35750元/年÷365天×92天=9010.9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另案认定吴吴君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3153.27元,其中:医疗费19343.2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62736.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3088元(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女儿抚养费6280元/年×1年÷2人×30%=942元+儿子抚养费6280元/年×5年÷2人×30%=4710元)、误工费35750元/年÷365天×92天=9010.9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另案认定李咏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237.04元,其中:医疗费22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968.83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42天=2726.3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天=142.51元、交通费100元。本院另案认定程志莲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071.39元,其中:医疗费20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189.88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30天=1947.37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天=142.51元、交通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龙水华的医疗费赔偿为63761.06元,吴君熙的医疗费赔偿为23153.27元,李咏英的医疗费赔偿为2237.04元,程志莲的医疗费赔偿为2071.39元,四人合计91222.7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吴君熙、龙水华、李咏英、程志莲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别受偿,即:龙水华分得70%,为7000元;吴君熙分得25%,为2500元;李咏英分得2.7%,为270元;程志莲分得2.3%,为230元。龙水华超出的56761.06元,由被告陈华赔偿。龙水华的伤残赔偿为137698.69元,吴君熙的伤残赔偿为162736.60元,李咏英的伤残赔偿为2968.83元,程志莲的伤残赔偿为2189.88元,四人合计305594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吴君熙、龙水华、李咏英、程志莲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别受偿,即:龙水华分得45.06%,为49566元;吴君熙分得53.25%,为58575元;李咏英分得0.97%,为1067元;程志莲分得0.72%,为792元。龙水华超出的88132.69元,由被告陈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龙水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陈华应赔偿给龙水华的损失为144893.75元,应赔偿给吴君熙的损失为124814.87元,应赔偿给李咏英的损失为3868.87元,应赔偿给程志莲的损失为3239.27元,四人合计276816.76元,超出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各自比例赔付。即:龙水华分得52.34%,为104680元;吴君熙分得45.09%,为90180元;李咏英分得1.4%,为2800元;程志莲分得1.17%,为2340元。龙水华超出的40213.75元,由被告陈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龙水华交强险保险金5656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4680元,合计161246元,此款已经垫付10000元,余款151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赔偿原告龙水华损失40213.7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013.75元;被告陈华已经垫付28831.06元,两项相抵,余款1218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陈华负担1688元,原告龙水华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