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光伍与张继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光伍,张继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光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黎英,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光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光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上诉人张继省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育苗合同,约定被告订购3,600盘辣椒苗,每盘单价9.8元(后又协商确定每盘单价为1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12,000元,剩余部分2011年11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赔偿对方总价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2,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3,820盘辣椒苗,退还146盘,合计价款38,054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付清剩余苗款26,054元。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育苗合同,约定被告订购6,600盘辣椒苗,由被告提供种子,每盘单价9元,育苗款在2012年11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赔偿对方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6,030盘辣椒苗,合计价款54,270元。被告收到辣椒苗后,仅垫付了1,551元(5,170盘×0.3元/盘)运费,未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付清剩余苗款52,179元。另外,2012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肥料款4,000元未付,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育苗款79,267元,支付违约金18,556元(92,380元×20%),拖欠肥料款4,000元,合计101,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的种子款31,500元。另审查明,被告吕光伍以2011年原告张继省给其提供的辣椒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何士德曾以要求原告张继省退还剩余的种子款诉至本院,庭审中,本案原告张继省提出该种子是被告吕光伍使用,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被告吕光伍不认可,后原告张继省与何士德达成协议,由张继省先将种子款31,500元退还给何士德,张继省再在本案中起诉要该种子款,被告吕光伍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向原告提供了种子。吕光伍向本庭陈述是王传远代替他向张继省提供辣椒种子,经本院传唤询问王传远,其否认代替吕光伍向张继省提供过种子。原判认为,被告吕光伍从原告张继省处购买辣椒苗,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苗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11年及2012年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扣除退还的苗款,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辣椒苗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另案处理与本案结果不直接相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针对辣椒苗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辣椒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种子,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种子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吕光伍支付原告张继省2011年及2012年辣椒苗款78,233元,肥料款4,000元及种子款31,500元,合计113,73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922.63元,减半收取为1,461.33元,由被告吕光伍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吕光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度根据双方的育苗合同提供给上诉人的辣椒苗发生质量问题,并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辣椒苗在育苗期间沤根,导致上诉人2011年度辣椒种植绝收,并提供证据证实辣椒苗不合格的事实,也向一审表明辣椒苗质量纠纷已提起诉讼,但原审认为辣椒苗质量纠纷与本案结果不相关,不以辣椒苗是否合格为给付货款的条件显然不尊重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度的辣椒苗款26954元属于事实不清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2012年度育苗种子款31500元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该笔种子款毫无事实根据,完全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光伍从被上诉人张继省处购买辣椒苗,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苗款。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2011年及2012年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提供的辣椒苗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其已经另案起诉,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辣椒苗的种子,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种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吕光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