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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阳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阳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李阳荣,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其犯罪所得。该犯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阳荣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9.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阳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阳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