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德福与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7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德福。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峰。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原告(反诉被告)刘德福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福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东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福本诉诉称,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7日其与东奉公司分别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通用电气广电开关车间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及上海广电电气三期(实际为二期)内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工程,并对工程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另原告还承包了被告1109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491,711.2元,已支付5,409,500元,尚欠1,082,211.2元未支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082,211.2元;二、被告偿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刘德福针对本诉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两个工程提供脚手架,并约定了工程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五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导弹基地工程即1109项目工程提供钢管脚手架,现该工程已结束的事实。东奉公司本诉辩称,因刘德福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倒塌将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17位员工的车辆砸坏,由于其一直逃避责任,故东奉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得不出面与广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另刘德福雇佣的工人张问洪在施工中不幸跌落,刘德福又不愿处理,故东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张问洪进行抢救,已垫付医药费50多万元,这些费用在最终结算时都必须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刘德福一直未与东奉公司进行结算。关于本案讼争的三个工程东奉公司认为,刘亚英曾与东奉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276,065元,东奉公司已支付5,569,925元,尚欠706,140元未支付。东奉公司针对其本诉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付款清单及凭证,旨在证明已付工程款5,569,925元的事实;2、结账清单两份及刘亚英签字确认的依据两份,旨在证明本案讼争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6,276,065元的事实;3、广电公司车辆赔偿清单及赔偿协议、照片,旨在证明刘德福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倒塌将广电公司17位员工的车辆砸坏,东奉公司作为总包方支付660,633元赔偿款的事实。东奉公司反诉诉称,其与刘德福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后,刘德福搭设脚手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于2011年11月30日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造成广电公司17辆汽车被砸坏,以及工期延误,导致直接损失1,587,822.52元。另2012年9月8日刘德福雇佣的架子工张问洪在搭设脚手架时从2米左右高处跌落受伤,在刘德福对其不闻不问的情况下,东奉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代刘德福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9,300元。现东奉公司认为脚手架倒塌及雇工跌落均系刘德福的责任,相关的损失均应由刘德福承担,故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刘德福:一、支付因脚手架倒塌造成的损失1,587,822.52元;二、支付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529,300元。东奉公司针对其反诉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辆损坏赔偿协议书15份,旨在证明刘德福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倒塌将广电公司17位员工的车辆砸坏,东奉公司作为总包方支付660,633元赔偿款的事实;2、民工生活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发生脚手架倒塌事件后造成的停工损失为727,189.52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刘德福雇佣的架子工张问洪在搭设脚手架时从2米左右高处跌落受伤,东奉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代刘德福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93,00元的事实;4、广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脚手架倒塌造成广电公司17位员工的车辆砸坏以及误工10天的事实。刘德福反诉辩称,东奉公司提出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也应由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东奉公司承担。刘德福搭设完脚手架后系经东奉公司验收合格后才使用的,故倒塌的原因在东奉公司,与刘德福无关。关于张问洪所受的人身损害,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工作时受的损害,并不是原告雇佣,故其受伤与刘德福无关。刘德福针对其反诉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李建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广电公司要建厂房,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东奉公司承建,东奉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出去,但具体的分包事宜广电公司并不清楚。在建设过程中曾发生脚手架倒塌事件,将广电公司的部分员工车辆砸坏,广电公司、相关部门等都要求东奉公司进行停业整顿,故大概停工了2个星期。后东奉公司与员工就砸坏的车辆赔偿事宜自行进行了协商,现已实际赔偿完毕。关于东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由广电公司出具的。经当庭质证,东奉公司对刘德福提供的本诉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刘德福对东奉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反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诉证据1中东奉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的160,425元,这笔款项支付的并非本案的讼争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共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德福对东奉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2中有刘亚英签名的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亚英无权代表刘德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德福对东奉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3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刘德福对发生脚手架倒塌事件无异议,再结合本院依法所作谈话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德福对东奉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东奉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且相关公司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刘德福对东奉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刘德福对东奉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4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法所作谈话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德福、东奉公司对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德福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永丰建材营业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刘亚英系刘德福女儿。2011年7月28日,东奉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永丰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只承包最多三个井架搭设和拆除,工程地址和名称为:上海通用电气广电开关车间,南桥环城东路XXX号,承包范围和形式: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人工费,工程项目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双方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2011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和名称:上海广电电气三期,南桥环城东路XXX号,承包范围和形式: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人工费,工程项目期限: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双方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两份合同最后乙方代表人处均由刘亚英签名。2011年11月30日,由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倒塌造成广电公司多名员工车辆被砸坏,后由东奉公司与该多名员工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签订了车辆损坏赔偿协议书,并已由东奉公司实际赔偿完毕,赔偿金额总计为631,069元。2013年1月6日,刘亚英在两份内容分别为:“广电二期、广电通用、钢管租借租金结算总价为546.9443万,大写:伍佰肆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叁元正。结算价包括搭设人工费。”“空库导弹苔1109工程,钢管租借租金及搭设人工费为80.6622万,大写:捌拾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正。”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张问洪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为原告,以刘亚英、东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包括:原告提供的两份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项下的两个工程,即上海通用电气广电开关车间工程、上海广电电气三期工程、及空库导弹苔1109工程,其中上海广电电气三期工程实际为上海广电电气二期工程。双方对空库导弹苔1109工程共计工程款806,622元均无异议,且确认该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德福以个人行为承接了东奉公司脚手架搭建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刘德福与东奉公司之间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然合同虽无效,但刘德福实际已实施并完成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工程,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多少?东奉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2、脚手架倒塌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刘德福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德福对刘亚英签名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权代表刘德福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刘亚英作为刘德福的女儿,双方身份关系紧密,另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刘亚英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亦作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永丰建材营业部的代表人与东奉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采信东奉公司的辩称,2013年1月6日刘亚英代表刘德福与东奉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276,065元。关于东奉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东奉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的160,425元是否系支付的本案讼争工程?刘德福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工期的起始点都为2011年,另关于空库导弹苔1109工程,双方也确认工期起始点为2010年8月左右,而东奉公司表示该笔款项系支付双方之间之前发生的工程款所剩余的款项,应在本案讼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东奉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东奉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5,409,500元,故本院对刘德福要求东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6,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德福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明确知道发生脚手架倒塌事件,按理应积极配合发包方即东奉公司处理因脚手架倒塌造成的损失,然庭审中其表示对东奉公司如何处理不清楚,还提出脚手架倒塌系东奉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因刘德福搭建的脚手架倒塌造成广电公司车辆损坏,由东奉公司先行予以赔偿631,069元的损失应由刘德福承担。关于东奉公司主张因脚手架倒塌造成的停工损失727,189.52元,因东奉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东奉公司要求刘德福支付因脚手架倒塌造成的损失631,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东奉公司尚欠刘德福工程款235,496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刘德福要求东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5,496元及偿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东奉公司认为即使刘德福自愿调整至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仍过高,本院认为,刘德福的该项请求标准已经自行调整,不具有违约金过高情形,本院对东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张问洪受伤赔偿事宜,因张问洪已向法院另案诉讼,故对东奉公司主张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福(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66,56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福(反诉被告)以欠款人民币235,496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刘德福(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人民币631,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0元,由原告刘德福负担人民币12,080元,由被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德福负担人民币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