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于2012年8月27日0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4公里400米时,追撞前方禇×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耿×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耿×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5.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耿×被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监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揣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