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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彩票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六经街*号231。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9-1。经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街道玉屏二社区推荐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昕阳,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曾因聚众赌博于1993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致伤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庭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以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刑庭审判员郑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军、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陈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张守魁(另案处理)因彩票站经营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产生矛盾,遂授意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报复。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安、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20号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彩票站内,用拳脚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晓某1、2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第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授意罗某(另案处理)前往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68号香檀1917小区西门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邱某贩卖冰毒1袋,重约0.8克。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安、陈某、张守魁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13,804.7元,误工费(包含彩票站经营损失)95,000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8元,伤情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167,992.7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的赔偿要求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故意伤害案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就贩卖毒品案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张守魁(另案处理)因彩票站经营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产生矛盾,遂授意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报复。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安、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20号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彩票站内,用拳脚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晓某1、2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第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授意罗某(另案处理)前往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68号香檀1917小区西门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邱某贩卖冰毒1袋,重约0.8克。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804.7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9,870.12元、护理费人民币2,5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总计人民币30,513.6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19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和平区南五经街20号的彩票站内卖彩票时,进来三名男子,一个人把其拉倒在地,另外两个人上来开始打他。并且还把他往外拽。拽到门口开始三人一起围着打他,用脚踢他头部和身体,后来其中一个人还举起自行车要砸他,被他家里拦下了,后来屋里有人拿电话报警,他们一听有人报警就逃离现场了。之后黄某乙在屋门口捡到一部打人者丢的手机,其把手机交给了警察。其不认识这三个人,因为其与附近新开的彩票站的站主有过节,所以怀疑这三个人是被对方雇来打人的。后来经过看监控录像,确定王某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多次来彩票站闹事,目的是让黄某乙同意张守魁在附近开设彩票站。黄某乙的头部和前胸、后背、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其L1、L2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均为轻微伤。同案犯张守魁的供述,证实其曾在南市地区有个彩票站,后来房主不租给他房子了,他就在附近又租了一个房子,准备继续卖彩票,但是这个地点距离黄某乙家的彩票站过近,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是彩票中心的工作人员说如果对方同意,张守魁就能开业。张守魁找黄某乙谈这事,但没谈成,就通过别人找到王某,王某说能找到认识黄某乙的人,可以帮张守魁谈。2013年王某先后取了黄某乙的彩票站按此都没有谈成同案犯李安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陈某找到其帮忙去打人,说是大哥王某要教训一个彩票站的人,李安就把和平区南五经街20号的彩票站的人打了,后来打完人后离开现场才知道自己手机丢在现场了,李安就害怕了。王某就带着李安到一个KTV找到老板张守魁,张守魁说正在找人平这事,于是李安知道了是张守魁找王某打人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张守魁、何慧与王某、陈某和王某的一个朋友喝酒时,张守魁、何慧跟王某说他们开彩票站,必须要附近的一家彩票站同意,他们找对方谈了几次,对方软硬不吃,就想让王某找人教训教训对方,把对方挤兑走。当天张守魁带着王某和陈某去现场认认地点,指着彩票站里的一个老头说这老头就是老板。过了几天,王某带着陈某和几个朋友去彩票站闹事。2013年1月27日,因为彩票站还在开,王某等人就把老板给打了。1月26日,王某找到陈某说教训彩票站的人,第二天陈某就找来李安,二人到王某家后一起去KTV找到张守魁,然后王某、陈某、李安还有一个司机坐着一台路虎车去彩票站。到了以后陈某、李安和另外一个男的把彩票站的人给打了,当时张守魁也去了,坐在那辆车记不住了,但是到了彩票站张守魁没下车。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同案犯李安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指使其殴打黄某乙的人。同案犯张守魁也辨认出王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李安将手机遗落在现场,后经侦查布控将李安抓获。李安到案后供述同案犯陈某,陈某到案后供述犯罪行为系王某指使。故公安人员将王某立为网上逃犯。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认识了王某的妻子,2013年6月其出狱后就帮着王某贩卖冰毒。2013年9、10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让罗某去他家取一袋大约0.8克的冰毒,告诉罗某放冰毒的位置,然后让罗某送到大东区香檀1917小区西门交给邱某。邱某交给罗某700元钱,罗某回去把钱给了王某。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王某购买过冰毒,2013年10月某日,其以7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0.8克冰毒,王某让罗某与其交易,交易地点是香檀1917小区西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朋友张守魁与黄某乙有矛盾,就找到王某想对黄某乙进行报复。王某之前去了黄某乙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20号的彩票站捣了几次乱。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安、陈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彩票站内,用拳脚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随后王某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10月某日,邱某打电话给王某想买冰毒,王某就授意罗某前往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68号香檀1917小区西门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邱某贩卖冰毒1袋,重约0.8克。2013年12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七份,证实曹义、罗某、邱某辨认出王某,王某辨认出罗某、邱某。罗某、邱某能够相互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八份,证实曹义、罗某、邱某辨认出王某贩卖毒品地点。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情况。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犯李安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贩卖毒品被大东区检察院批捕;陈某和张守魁取保期限已满,因现有证据证明张守魁参与此案,故分别变更二人的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某1、2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第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的发案经过及其到案经过。医药费票据2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3804.7元。鉴定费3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鉴定伤情发生的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沈阳市公安医院的住院病志一份及诊断书四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25日住院治疗27天,均为二级护理;其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养7周。沈阳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彩票站销售额及佣金统计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营的彩票站自2011年至2014年的净销售额分别为649,402元、1,012,173元、1,151,401元和1,318,637元,四年的佣金分别为51,952.16元、80,973.84元、92,112.08元、105,490.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指认轻伤;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故意伤害犯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且能够赔偿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贩卖毒品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1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3,804.7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9,869.8元、护理费人民币2,5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0,513.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琦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