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彬等与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朱海滨,张燕光,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电力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彬,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原告朱海滨,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原告张燕光,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务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省电力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成水,滨州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朱海滨、张燕光不服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鲁发改能交(2013)861号《关于烟台万华等17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青荣城际铁路6项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省电力集团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张彬、朱海滨、张燕光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鲁发改能交(2013)861号《关于烟台万华等17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青荣城际铁路6项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而该批复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彬、朱海滨、张燕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