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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朝丙与郑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丙,郑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王朝丙,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福山路***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3********。委托代理人王良福(原告王朝丙之父),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和联村东南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57********。被告郑训锋,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先强村仙遊*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委托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丙与被告郑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丙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福、被告郑训锋的委托代理人余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丙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吴章明认识被告。被告郑训锋因生意需要,原告在2012年10月3日将款200万元汇给案外人吴章明,吴章明说将款一起借给被告郑训锋,2013年原告去过被告的矿山,因此认识被告郑训锋。2014年1月30日吴章明,还原、被告三人聚在一起,郑训锋说200万元加一年六个月利息算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由被告郑训锋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郑训锋辩称,借条是被告郑训锋出具的,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训锋没有收到原告王朝丙300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吴章明之间的款项,被告郑训锋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王朝丙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案外人吴章明账户200万元,吴章明转给被告郑训锋300万元的事实;4、被告户籍证明函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郑训锋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训锋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郑训锋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转账给案外人吴章明,吴章明转给被告郑训锋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汇款时间先后看,不能证明原告有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00万元的借款借据,虽然原告未直接将款汇到被告账上交给被告,但经被告请求,原告将款转给案外人吴章明并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本院核实该借据中的证明人吴章明所作的陈述相印证。被告认为未收到该款,至今对该借条未主张收回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综上,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特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吴章明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5月14日向案外人吴章明借款300万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请求原告将200万元直接汇入案外人吴章明账上。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郑训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3%,借期三个月。期限到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到还清款项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虽经结算,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即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训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朝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2元.由原告承担8,700元,被告郑训锋承担28,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