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格、卢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538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邹某某处查获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1克)及人民币300元,从购买者熊某某处查获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熊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邹某某将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后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538号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查获用做作案工具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电话、短信记录提取笔录、提取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