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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方某、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某,凌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方某的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某,农民。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仁武,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公务员。上诉人方某、方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丹杰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方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仁武,被上诉人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时25分,被告方某驾驶桂F×××××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xx县xx镇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方向往xx县城方向行驶至xx县xx镇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汪庄水利桥桥头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由原告凌某某驾驶的桂F×××××号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某、方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公(交)认字(2012)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与方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凌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3、左侧第二肋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陈旧性);5、肝囊肿;6、右肾结石。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7007.9元。2012年11月6日,凌某某转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并骨质外露、邪毒侵袭;2、西医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并骨质外露。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2、门诊换药,每日一次;3、加强肌肉收缩及不固定关节的屈伸锻炼;4、建议全休一个月;5、每周骨二科门诊复查一次,每月拍片检查一次;6、病情如有变化,请随时来诊。住院产生医疗费31376.66元、护工费288元、陪床预交款420元。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8日到xx县中医医院门诊换药产生的门诊费为101元。2013年5月2日,凌某某因“外伤至左小腿肿痛、活动受限、渗出半年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附桂骨痛颗粒5g冲服3次/日;2、××病人的建议:避免负重及下地行走,注意防寒保暖,3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复诊时间: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36240.36元、被子使用费96元。凌某某三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凌某到医院进行护理。综上,凌某某因伤到医院治疗支出费用如下:医疗费94725.92元、护工费288元、陪床预交款420元、被子使用费96元,合计95529.92元。2014年6月16日,凌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成讼。一审另查明,桂F×××××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方某某,方某某平日将车钥匙放在家中。事故发生当天,方某私自拿走车钥匙并将车开到道路上,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方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凌某某与方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凌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道路,在驾车由路口驶入道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撞;而方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途径叉路口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凌某某及方某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本案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两人分别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综上,凌某某与方某应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方某为未成年人,不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与凌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凌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方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尚无经济来源,方某某作为方某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作为桂F×××××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因此,对方某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方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车主方某某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凌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方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方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凌某某主张由方某、方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凌某某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平均工资等各项标准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7月23日,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才开始参照实施。故凌某某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此,凌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凌某某主张医疗费94725.92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并能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等材料佐证,应予以支持。方某、方某某辩称凌某某治伤与治病同步,导致治疗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凌某某主张三次住院天数共计128天,方某、方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天×40元/天=5120元,对凌某某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凌某某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凌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何职业及其收入情况,且方某、方某某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存在异议,支持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8938元÷365天×128天=10148元,对凌某某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凌某某主张护工费288元、陪床费420元及被子使用费96元,因护理费用及床位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票据内,凌某某的该项主张属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某、方某某称其为凌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凌某某仅认可方某某垫付的金额为11000元,故确认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11000元。综上,凌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7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护理费10148元。以上共计109993.92元。方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凌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凌某某护理费10148元。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148元后,凌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为89845.9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凌某某自行承担50%即44922.96元;由方某某赔偿50%即44922.96元。即方某某应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5070.96元(1万元+10148元+44922.96元),扣除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尚应赔偿凌某某损失54070.9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54070.96元;二、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凌某某负担338.5元,由方某某负担338.5元。上诉人方某、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一审诉讼中,凌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也未经法院与原件核对。凌某某谎称原件已丢失,经查实,其已于2013年12月9日、23日分别拿治疗发票原件到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并领取72565元。凌某某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护理费问题。凌某某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女儿凌某,但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是否为护理人员及凌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从事什么工作等,一审法院确认凌某是护理人员并支持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最后,关于赔偿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判决不同等承担损失份额,有失公平;另外,凌某某已到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领取72565元,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其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公费医疗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双重获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某、方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凌某某答辩称,首先,一审诉讼中,其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原件,只有一份医疗发票因用于报销而无法出示原件,但医疗保险机构已经出具证明;其次,医疗保险是保障性保险,车辆保险是补偿性保险,二者不矛盾,不存在折抵、扣除的问题;第三,方某某先行赔偿的两万多元是因为其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该部分赔偿款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最后,一审诉讼中,其虽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现在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凌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是否由其女儿凌某进行护理。上诉人方某、方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凌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凌某没有到医院进行护理。被上诉人凌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凌某到医院进行护理。二审诉讼中,方某、方某某为证实凌某某已经用住院发票进行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实,向本院提供xx县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三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通知》(桂卫发(2014)2号)复印件一份。凌某某为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凌某及凌某的个人身份、职业及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供xx县公安局岜盆派出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广西福园剑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凌某某对方某、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予认可方某、方某某的举证意见,认为公费医疗补偿与交通事故补偿可以兼容,与本案无关。方某、方某某对凌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凌某某的举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工资单等相关材料佐证,没有证明力,在一审诉讼中亦未提交。本院认为,由于凌某某对方某、方某某提供的xx县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凌某某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通知》(桂卫发(2014)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没有异议,但该份文件属于公开性文件,本院确认该份文件不作为证据认定。方某、方某某对凌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凌某某与凌某系父女关系,结合凌某某的伤情,其行动不便,需要一人护理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凌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凌某。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凌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23日到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领取72465元;2、方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审诉讼过程中均为未成年人;二审诉讼中已成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凌某某要求上诉人方某、方某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方某与凌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为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对事故的影响力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以此为基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方某与凌某某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凌某某据此要求方某、方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方某、方某某主张凌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方某、方某某对凌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认可,且在二审诉讼中,这些证据的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对方某、方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凌某某因伤住院治疗,虽然没有医院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但结合凌某某的伤情,其行动不便,需要一人护理符合常理。方某某、方某对凌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并参照相应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凌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投保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报销了医疗费用,此系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属约定之债。凌某某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属法定之债。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予凌某某报销医疗费用后,凌某某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方某、方某某主张凌某某已经从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凌某某主张的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工费288元、陪床预交款420元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被子使用费96元,合计804元,理由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票据内,为重复主张。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中的陈述,确认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并不包含护工费和陪床预交款费用,故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因凌某某提供的护工费收据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因此,对凌某某主张对方赔偿其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护工费288元,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凌某某自愿放弃主张陪床预交款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凌某某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被子使用费96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凌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472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3、护理费10148元,合计人民币109993.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方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凌某某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方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方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但由于方某未举证证明其经济能力及状况,故方某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承担。方某某作为车主及方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因此,对方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方某全部赔偿凌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方某某作为车主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凌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凌某某护理费10148元,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某某的损失201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尚应赔偿9148元。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148元后,凌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为89845.9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凌某某自行承担50%即44922.96元;由方某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凌某某50%即44922.96元,不足部分由其原监护人方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凌某某经济损失54070.96元”;三、判决上诉人方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凌某某经济损失9148元;四、判决上诉人方某从本人财产中赔偿凌某某的经济损失44922.96元,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方某某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凌某某负担338.5元,由方某、方某某负担3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方某、方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飞审 判 员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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