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娄底市娄星区医疗保险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贺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筱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曾某甲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张某甲遗弃罪,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了该案,2013年3月5日曾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该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故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自诉人曾某甲、曾德博控诉被告人张某甲遗弃罪一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对本案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朱筱丹,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被告曾某甲生育小孩后,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患了产后忧郁症。被告曾某甲认为,原告张某甲对其关心体贴不够,且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亦存在矛盾,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起没在星源花园的住房居住,由被告曾某甲带着小孩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未支付小孩的相关费用。被告曾某甲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甲离婚,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经查,位于星源花园的住房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原告张某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在娄底市公安局集资了一套住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为此向他人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2000年相识,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亦可。××××年××月××日,被告曾某甲生育小孩,因身体状况较差而患产后忧郁症,且认为原告张某甲对其不关心,导致相互矛盾,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分居,并两次向起诉离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故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随被告曾某甲生活,故小孩应由被告曾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曾某甲自2008年8月开始抚养小孩张某乙,原告张某甲未承担抚养费用,应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曾某甲。被告曾某甲身患产后忧郁症,原告张某甲应对其进行相应补偿。对于位于星源花园的住房,由于该房系被告曾某甲的婚前财产,理应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对该房进行过装修,应根据该房的装修价值,对原告进行恰当补偿。对于原、被告在娄底市公安局的集资房,应参照娄底的市场价格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支付小孩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36000元,并从2012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三、由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曾某甲8万元。四、位于星源花园的住房归被告曾某甲所有;由被告曾某甲支付原告张某甲装修费用2万元。五、原、被告在娄底市公安局集资的一套住房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由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曾某甲17.5万元。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告张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各负担100元。上诉人曾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发传票传唤上诉人,因此,依法不能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婚前身强体健,活泼开朗,但由于婚后生育女孩,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经常以冷言冷语相待,对上诉人漠不关心,上诉人坐月子未得到应有的照顾,满月后小孩无人问津,上诉人极度痛苦和郁闷,身体每况愈下。上诉人父母带上诉人到湘雅等多家医院求治,被确诊为产后抑郁症。上诉人患病后,被上诉人不仅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及时带上诉人治疗,反而对上诉人更加冷漠,对上诉人及弱小的孩子不闻不问,甚至于2008年元月置妻儿于不顾搬出家中,至今未归,致使上诉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病情日益严重。上诉人患病至今,已逾六年,被上诉人未曾过问过上诉人的病情,未曾看望过上诉人,更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被上诉人的冷酷无情,对上诉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上诉人病情日益加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身体状况较差而患上产后忧郁症”、上诉人认为“原告张某甲对其不关心”导致相互矛盾,感情破裂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星源花园房屋的装修材料款共计20余万元,上诉人结婚礼金收入15万元,上诉人父母给予的压箱钱62800元,以上款项全部用于了房屋装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小孩的姓名为曾德博而不是张某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小孩曾德博抚养费8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每月工资仅1394元,而上诉人每月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以外还需1500余元,没有余钱抚养小孩,上诉人患病六年来,本人及孩子的生活都由上诉人的父母照顾,相关费用都是父母垫付。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医疗费及自2008年元月起至判决之日止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5、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万元,根本无法保证上诉人后续治疗所需,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人文的关怀,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0万元,以保障上诉人的后续治疗。6、娄底市公安局集资房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资房、被上诉人张某甲自从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津补贴、加班费、年终奖等收入及公积金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的法律原则分割以上财产。7、被上诉人经过公证的1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均为被上诉人的亲朋好友,借款的真实性可疑。即使借了,也不能证明其用于支付了集资款建房款。被上诉人自2008年元月开始至今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未承担家里的任何开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的收入就有16万余元,除去个人开支,15万元集资款全部要借,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归还。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752号判决中第二、三、五、六项判决及第四项判决中“由被告曾某甲支付原告张某甲装修费用2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50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15万,判决被上诉人自2007年元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1500元;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0万元;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70%归上诉人所有;改判被上诉人经公证的15万元债务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抑郁症的起因查明原审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月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应为700元左右,所以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4.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8万元的补偿费用过高;5.被上诉人所借15万元用于集资团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曾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5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患抑郁症,曾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及解放军总医院附属医院诊治,上诉人当时病情严重,属重度抑郁症;2.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医保局出具的医疗费报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06年患产后抑郁症,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共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其中医保仅报销5万元,其余医疗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患病期间的差旅费、交通费、陪护费等也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湖南省娄底市医保局出具的曾某甲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394元;4.(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111号判决书及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婚前性格开朗,被上诉人曾热烈追求过上诉人,但结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态度判若两人,2008年8月上诉人动手术,由同事陪护,被上诉人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导致上诉人性情变化;2007年8月开始孩子由上诉人独自抚养,由上诉人父母帮忙照顾;被上诉人认可两人结婚礼金共计173956元,其中15万元系上诉人父母的人情,17万余元几乎全部用于装修;证人曾某乙证实被上诉人婚前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礼金偿还了该笔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修材料货款均是先赊账,婚后用礼金方式予以偿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长沙购买了2万元木地板,以上款项由上诉人父亲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店里赊账定制了价值1.9万元左右的瑞王扶梯,两人婚后用礼金支付了货款;5.交警支队团购住房认购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认购了娄底市交警支队的集资房屋一套,2012年7月25日以前已付款7万元;6.工资表5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应发月工资为2009元,2009年应发月工资为2037元,2010年应发月工资为2307元,2011年应发月工资为2347元,2012年应发月工资为2347元;7.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加班费用合计24768元,年终奖合计23978元,两项共计48746元;8.收据12张、发票5张,用以证明曾某甲为女儿曾德博的生活和读书等支付了以下费用:2009年8月28日支付幼儿园伙食费900元、杂费1490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幼儿园伙食费900元、杂费1800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幼儿园伙食费900元、杂费1800元,2011年7月支付杂志费496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学杂费39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学杂费39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学杂费4000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学杂费4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学杂费4000元;2013年9月7日支付学费1230元;9.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向妹妹曾雯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及维持生活。被上诉人张某甲质证后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9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没有出庭,没有提交该证据,属于放弃举证权利;2.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如原件已提交至原审法院也应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3.证据2虽加盖了医保局公章,但是上诉人所花费的20余万元医药费医保局无法证明,医疗费的凭证应是医院的医疗发票,上诉人的医药费没有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提交其余15万元医疗费的发票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应提交其在医保局的工资详单才能达到其月工资1394元的证明目的;5.证据4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并未对事实部分进行查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调查笔录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6.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为基建办,应由开发商出具相关证明;而且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7.证据6、证据7有异议,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中将还没有发生的奖金及加班工资列入,该证据明显不真实不客观,证明出具的时间与证明的内容时限相矛盾,加盖的是财务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证据8没有异议;9.证据9的借条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是姐妹关系,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借款数额达12万元,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1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份证据用以共同证明以上诉人曾某甲名义购买的湘K×××××北京现代小车为共同财产;5.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1份,证明上诉人曾某甲身体正常,符合申领驾驶证的条件;6.收款收据3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进账单3份,证明交警支队的团购房均是被上诉人父母交纳房款;7.房屋买卖合同2份、收据5张,身份证复印件4份、承诺书、转款的明细各1份,证明交警支队的团购房是被上诉人父母卖掉原有住房后购买的;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9张,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转小孩抚养费800元共计15200元的事实;9.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借款人路景宣利息78000元;10.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2份、发票1张、收据4张,证明被上诉人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及所交房租18500元及开通有线电视等花费的开支1468元的事实;11.中心医院病历记录1份,证明被上诉人奶奶来娄底住院治疗无房居住而租房的事实;12.证明、工资详单共3份,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收入。上诉人曾某甲质证后认为:1.证据1至证据4,车辆是上诉人父亲购买,之所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是因为上诉人父亲的驾照没有年检,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能力购买车辆;2.证据5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申请表中并没有提交患抑郁症的人不能申请领取驾照;3.证据6、证据7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交警队的集资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上诉人处置该房产需经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私自处理该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父母为该套房屋支付房款应视为赠与;被上诉人父母卖掉原有住房与购买交警支队的集资房之间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父母处置原有房屋也不具有真实性;4.证据8的款项上诉人已经全部退回给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取;5.证据12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6.证据10、证据11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租房的真实性存疑,该协议中对于房屋所有人等信息均不详;张某甲租房达一年之久,而其奶奶住院才14天,收条为复印件没有相关转款凭证;而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过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结婚8年还需借款购房明显与实际不符。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没有相关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明,故尚不能充分证明医疗费用的多少。证据3尚需结合工资详单证明才能予以认定。证据4(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111号判决书及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1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交警支队团购住房认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购买该房的情况需结合双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6、7关于张某甲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提交了证据,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充分证明此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已收到上述款项。证据9、10、1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证据12,因双方均提交了工资证明,故需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上诉人曾某甲生育小孩后,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患了产后抑郁症。后双方常发生矛盾,且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亦存在争执,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起没在星源花园的住房居住,由上诉人曾某甲带着小孩共同生活,小孩改名为曾德博,被上诉人张某甲未支付小孩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曾某甲曾两次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张某甲诉至法院。经查,位于星源花园的住房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但被上诉人张某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在娄底市公安局集资了一套住房,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为此向他人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就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某甲提交了交警支队团购住房认购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认购了娄底市交警支队的集资房屋一套,2012年7月25日以前已付款7万元;但被上诉人张某甲则提交了收款收据3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进账单3份,房屋买卖合同2份、收据5张,身份证复印件4份、承诺书、转款的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交警支队的团购房是被上诉人父母卖掉原有住房后购买,所购房款均是被上诉人父母交纳。此外,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以上诉人曾某甲名义购买的湘K×××××北京现代小车。但上诉人曾某甲称该小车系其父亲以其名义购买,并非其所有。另查明,上诉人曾某甲为女儿曾德博的生活和读书等支付了以下费用:2009年8月28日支付幼儿园伙食费900元、杂费1490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幼儿园伙食费900元、杂费1800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幼儿园伙食费900元、杂费1800元,2011年7月支付杂志费496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学杂费39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学杂费39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学杂费4000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学杂费4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学杂费4000元;2013年9月7日支付学费123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曾某甲经较长时间的相识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可。××××年××月××日上诉人曾某甲生育小孩后某,因此上诉人曾某甲在平时的生活中需要更多的理解和关心,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能进行深入的沟通,缺乏理解,导致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08年8月分居,并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又不能和好,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曾某甲离婚并无不当。由于小孩一直随上诉人曾某甲生活,故小孩宜由上诉人曾某甲直接抚养,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抚养费用。上诉人曾某甲自2008年8月开始抚养小孩,被上诉人张某甲未承担抚养费用,故应支付相关费用给上诉人曾某甲。在二审中,上诉人曾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应发工资每月2009元、2009年应发工资每月2037元、2010年应发工资每月2307元、2011年应发工资每月2347元、2012年应发工资每月2347元,2008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加班费用(合计24768元)、年终奖(合计23978元)共计48746元,则张某甲的平均月收入在2912元至3250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小孩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36000元,并从2012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不违反上述规定,但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小孩有关生活教育费用开支的情况来看,适当提高比例较为合理,故酌情变更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小孩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41400元,并从2012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的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为宜。对于位于星源花园的住房,由于该房系上诉人曾某甲的婚前财产,理应归上诉人曾某甲所有。被上诉人张某甲对该房进行过装修,应根据该房的装修价值,对被上诉人进行恰当补偿。原审判决位于星源花园的住房归上诉人曾某甲所有并由上诉人曾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装修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在娄底市公安局的集资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参照娄底的市场价格进行并考虑被上诉人张某甲为此向他人借款15万元的情况,判决双方在娄底市公安局集资的一套住房归被上诉人张某甲所有,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补偿被告曾某甲17.5万元、其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偿还,亦无不当。上诉人曾某甲身患产后忧郁症,被上诉人张某甲应对其进行相应补偿,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某甲主张以张某甲名义在交警支队团购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张某甲则称在交警支队的团购房是被上诉人父母卖掉原有住房后购买,所购房款均是被上诉人父母交纳。此外,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以上诉人曾某甲名义购买了的湘K×××××北京现代小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曾某甲称该小车系其父亲以其名义购买。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现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不能确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由各自处理为宜,因为以张某甲名义在交警支队团购的住房本身存在一定的福利,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甲给予上诉人曾某甲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补偿金额为30000元。经查,原审法院2011年8月15日将需送达给曾某甲的诉讼文书包括开庭传票送交由曾某甲的父亲签收,应认定交由了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曾某甲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审理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出现裂口后未能及时修复,直至完全破裂,夫妻缘分已尽,一审对双方婚姻、财产、小孩抚养费等方面的处理进行了全面梳理、通盘考虑,整体比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对二审出现的新一些新情况,本院亦予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的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曾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婚生小孩曾德博由上诉人曾某甲抚养,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小孩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41400元,并从2012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三、以被上诉人张某甲名义在交警支队团购住房一套归张某甲所有,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补偿上诉人曾某甲30000元;以上诉人曾某甲名义购买的湘K×××××北京现代小车归上诉人曾某甲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