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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1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姚泽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天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飞纳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银行存款2,9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天明、张鹏,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交货地点、发生纠纷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261.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55,261.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但均是货到付款,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对账。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愿承担售后责任,影响被告的经营。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函中的公章是原告盗盖的,对账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但该时间被告在放高温假,对账函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常理。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账,但原告不配合。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也应该是在被告到货30日内未付款就及时沟通及停止供货,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请求法院对账务进行审计、证据保全。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无法进行兑票,导致被告多缴纳公司税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提出反诉称,2008年至今,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售色粉等原材料。截止至起诉前,原告共向被告购货价值(含税)10,298,188.82元,但被告尚欠增值税专用发票2,238,776.29元发票(含税)未开。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其违法少开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税法,也违反了合同法以及双方的约定和交易惯例,直接导致了反诉原告作为抵扣方无法抵扣税款(17%),多次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且损失了原本可得的资金收益(10%),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64,163.6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2,298,518.85元,被告已经付款9,643,140.3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要求的损失不真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反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确认函,证明双方进行对账;3、货物明细表,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多次对账;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金额、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告已向税务局申报销售金额;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643,140.30元;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总额9,683,856.91元;7、送货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2,324.26元。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明细账,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基本情况;2、财务凭证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处理及依据;3、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证明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的时间;4、关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合同专用章有异议;5、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公章有专门用途;6、供应商质量扣款凭证,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抵扣货款;7、审计申请,证明应通过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依法确定双方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8、证据保全申请,证明被告要求对原告财务账簿进行保全。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章建、徐晓红、付书君出庭作证。证人李章建陈述,其为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原、被告自2008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7月终止业务往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从未对过账。购货明细表和结算确认函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加盖的,被告公司使用公章需要登记,结算确认函中的合同专用章由综合部保管,也可能在采购部。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在放高温假。证人徐晓红陈述其2006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采购部、财务部工作过。2009年3月进入采购部接手了原、被告的业务,每个月根据口头或电话下订单,根据实际到货情况办理入库手续,没有在原告的入库单中签字,原告将发票寄到被告公司后送到财务部付款,双方业务往来中没有办理对账,结算确认函不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办理对账是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公司休高温假。证人付书君陈述其自2012年4月为被告公司采购部长,原告提交的8张送货单均由其本人签名,2014年8月21日的送货单上50581仅收到39份,数量为12.675kg,由其备注,但送货单上是13kg,90506补粉的数量0.26kg是认可的,但因为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调整,该送货单上“另公司发50581一扎”不是其签字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5日被告公司放高温假,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过账,其不负责对账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09年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2014年8月原告拿空白合同说要进行体系认证要求被告协助盖章,并将时间倒签,合同载明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证据2中2011年结算确认函中的合同专用章有异议,应该使用财务专用章,双方从未办理对账,且结算方式为月结,不可能拖欠一年货款,2014年结算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使用财务专用章对账,该合同专用章系被告盗盖,涉嫌经济犯罪,被告已经报案;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传真件,被告从未与原告传真对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依据被告签字认可的验收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对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发货金额不属实,不应以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准,应以被告实际收到货物金额为准,开具发票属于单方行为,该证据确认双方并未对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提交证据不完全一致是因为部分款项我方作为报销款项,而原告作为我方支付款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全部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并入账;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收到20,281.24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属于其陈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凭证均是拆散的,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装订可能隐瞒真实情况;证据3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法律适用问题;证据4未收到,是被告内部规定,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使用过合同专用章;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如主张索赔应另行起诉,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质证;证据7、8有异议,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结账确认函之前不应进行财务审计,双方多次对账,证据保全申请与本案无关,会严重影响原告日常工作,原告公司财务经过税务核查,并按照财务制度保管,没有进行保全的必要。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对证人李章建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代理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只是对本职工作的陈述,李章建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做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对证人徐晓红、付书君的证言因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员工,证明效力低,作出对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不利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对证人李章建、徐晓红、付书君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可证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确认函中加盖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盗盖该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货物明细表可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明细及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在部分货物明细表中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拟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相关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支付货款9,643,140.3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出具发票总额9,683,856.91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送货单因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采购部长付书君认可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仅对其2014年8月21日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的50581的重量有异议,认为仅收到12.675kg,90506补粉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扣减,2014年7月31日以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供货金额为22,272.59元,上述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其单方制作的财务账,附件中的材料出库单由该公司仓库保管和采购签字,无法确认系该公司完整的财务账簿,且并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税务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内部规定,无法证明其曾明确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告知该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来往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曾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并进行索赔,双方确认赔偿2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本院已明确回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章建、徐晓红、付书君的证言,因其均为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于1995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塑料着色剂、色母料及自有房屋出租。十堰飞纳科公司于2006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纳米塑料、材料及制品研发、生产及销售;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及零部件、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和国家限制经营的化学品)、工程塑料、塑料制品销售。2008年起,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十堰飞纳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向十堰飞纳科公司供应色粉、色母等。2009年3月1日、2014年1月1日,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供方)与十堰飞纳科公司(需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色粉/色母、价格由供需双方另行约定;型号、数量以需方提供的通知或传真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当月收到供方货物后30天内,以现金电汇方式汇付供方。供需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传真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通过传真方式,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投邮当日视为送达。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多次向十堰飞纳科公司发出《购永泰货物明细表》,明细表中均载明当期供应货物单号、品名、数量、金额,并载明截止当日总欠款及请核对无误后立即盖章签字回传。十堰飞纳科公司在明细表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1年8月31日,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发出结算确认函,载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十堰飞纳科公司尚欠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货款2,110,506.66元,十堰飞纳科公司在该结算确认函中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1日,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发出结算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十堰飞纳科公司尚欠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货款2,732,936.92元。十堰飞纳科公司在该结算确认函中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31日以后,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向十堰飞纳科公司供应货物22,272.59元。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十堰飞纳科公司向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支付货款9,643,140.30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以后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向十堰飞纳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683,856.91元。截止起诉之日止,十堰飞纳科公司尚欠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货款2,655,209.51元(2,732,936.92元+22,272.59元-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提出反诉,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货款2,655,209.51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支付货款2,655,26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655,209.5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当月收到供方货物后30天内。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并未提交具体的送货单明细,无法判断欠付货款2,655,209.51元的具体送货时间,本院以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30天为准,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欠付货款2,655,209.51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提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函系其盗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有通过传真方式通知对方的交易习惯,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提供多份《购永泰货物明细表》,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期间多次通过传真方式确认当期总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在部分明细表上加盖的也是其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除提交了2014年8月1日的结算确认函外,还提交了2011年8月31日的结算确认函,该结算确认函中加盖的也是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申请证人李章建、徐晓红、付书君出庭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该公司放高温假,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盗盖,但上述证人均系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限内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中明确约定对账仅能用财务专用章及结算确认函中的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盗盖的事实。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尚欠22,388,776.29元增值税发票未开,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赔偿损失1,164,163.6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支付货款9,643,140.3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683,856.91元,并进行了税务申报,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要求进行财务审计及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的财务凭证进行证据保全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结算确认函,但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其提交的财务凭证无法保证系完整、真实的,证据保全将影响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武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财务审计和证据保全,本院不予准许,并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2,655,209.5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655,209.51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交]、反诉费7,639元[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以上共计42,2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31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28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