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行终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庄建军、赵洪芹与洪泽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建军,赵洪芹,洪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芹,个体工商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洪泽县城东九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殷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陶辉。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建军、赵洪芹因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建军、赵洪芹以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建军、赵洪芹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建军、赵洪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庄建军、赵洪芹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阴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