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王健、王瑞明、戴昌剑、胡昌水、洪玉芬、XX萍、颜永连、王婷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王健,王瑞明,戴昌剑,胡昌水,洪玉芬,XX萍,颜永连,王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92-1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发,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健,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瑞明,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戴昌剑,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昌水,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洪玉芬,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XX萍,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颜永连,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安市燕东分司右路**号*幢***室。被执行人王婷婷,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王健、王瑞明、戴昌剑、胡昌水、洪玉芬、XX萍、颜永连、王婷婷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瑞明、戴昌剑、王婷婷名下的房产、银行帐户等进行了查封冻结措施。鉴于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一定的时间,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