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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货卡车无故将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大门撞坏,被撞大门经鉴定为人民币6530元。经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82.77mg/100ml。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货卡车,无故将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大门撞至学校院内30多米处,造成学校大门损坏。经鉴定,被撞大门价值人民币6530元。经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82.77mg/100ml。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韩某某、乔某某、乔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保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私人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