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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荣泉与蔡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泉,蔡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黄荣泉,农民。被告蔡建忠,农民。原告黄荣泉与被告蔡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泉诉称,2014年9月间,原告经被告蔡建忠介绍,多次向龙海市新一代KTV供应餐巾纸,经结算,全部货款为7500元。龙海市新一代KTV已将7500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蔡建忠,但被告蔡建忠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拒绝将剩余的6000元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建忠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于1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6000元。被告蔡建忠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原告经被告蔡建忠介绍,多次向龙海市新一代KTV供应餐巾纸,经结算,全部货款为7500元。龙海市新一代KTV已将7500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蔡建忠,但被告蔡建忠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拒绝将剩余的6000元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建忠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荣泉与被告蔡建忠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偿还该货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荣泉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