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与尹旭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尹旭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胡宜珍,女,汉族。原告:刘大智,男,汉族。原告:刘大勇,男,汉族。原告:刘华平,女,汉族。原告:段世英,女,汉族。原告:黄群,女,汉族。原告:黄艳,女,汉族。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旭科,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男,汉族,系该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诉被告尹旭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英、黄艳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尹旭科、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尹旭科驾驶湘H8YY**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南县沿曾黄线往荆州市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湖北省公安县曾黄线邵家村十字路口时,遇受害人刘正炎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段世英)由西向东行至此地,因被告尹旭科车速过快,观察不力,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受害人刘正炎与原告段世英均倒地受伤。后受害人刘正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此次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旭科与受害人刘正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世英无责任。被告尹旭科所驾驶的湘H8Y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3353.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旭科辩称: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同时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并要求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6.8万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再扣减10%的免赔率,扣减的10%的部分由被告尹旭科承担。同时对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另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七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和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公主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尹旭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中医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七原告提交的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和火化证明及湖北省石首市高陵岗镇茅草街社区证明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尹旭科驾驶湘H8YY**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南县沿曾黄线往荆州市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湖北省公安县曾黄线邵家村十字路口时,遇受害人刘正炎驾驶“大运”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段世英),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尹旭科驾车行经路口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受害人刘正炎驾车又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害人刘正炎和原告段世英受伤。后受害人刘正炎经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2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旭科与受害人刘正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世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尹旭科所驾驶的湘H8Y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时查明,被告尹旭科在受害人刘正炎抢救期间,垫付抢救费用10007.31元,后垫付丧葬费50000元。受害人刘正炎,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生前住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公主路122号。原告胡宜珍,1931年1月6日生,系受害人刘正炎的母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黄陵公村11组,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福利院,已办理“五保”,享有“五保”补贴。原告段世英,1949年12月10日生,系受害人刘正炎的妻子,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公主路122号,已办理“低保”,享有低保补贴。原告段世英受伤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段世英与受害人刘正炎于1988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就受害人刘正炎死亡后的损失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旭科驾驶机动车时对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受害人刘正炎死亡,应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正炎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确保安全,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减轻被告尹旭科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尹旭科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所造成损失的50%的赔偿比例。由于被告尹旭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尹旭科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余额部分最后由被告尹旭科承担。根据七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7.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39896元中的被抚养人胡宜珍和段世英的生活费,因两人已分别办理了“五保”和“低保”,每年均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抢救时间长短、抢救地点与住所地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6363.3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七原告医疗费5252.29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8914.90元,各项费用共计113527.19元(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已另案赔付原告段世英和给付被告尹旭科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472.81元)。余款312836.12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尹旭科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再减除10%的免赔率,共赔偿原告140776.25元[(312836.12元×50%)-(312836.12元×50%×10%)]。因被告尹旭科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扣减10%的部分应由被告尹旭科承担即15641.81元(312836.12元×50%×10%)。因被告尹旭科此前已垫付丧葬费50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7.31元共计60007.3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641.81元,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尹旭科44365.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直接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旭科。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七原告各项损失69161.69元,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七原告返还被告尹旭科44365.50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1407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各项损失人民币69161.6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各项损失人民币140776.2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旭科人民币44365.50元;四、驳回原告胡宜珍、刘大智、刘大勇、刘华平、段世英、黄群、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尹旭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