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多次出资购买冰毒并在济宁市24K国际酒店开房,分别多次容留��毒人员高某、王某、田某、付某等人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处理情况,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付某、高某���王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李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扣押、发还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田某、付某、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先后出资委托他人购买毒品后在酒店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镇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