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53年5月4日出生;2001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9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在密云县×镇×村主街上行驶,被举报其酒后驾车。经鉴定,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被告人王×驾驶的三轮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摩托车”的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史×、任×1、任×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