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菲与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刘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菲,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上诉人刘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菲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人和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工作期间,人和公司未与刘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菲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刘菲因人和公司人员调整裁员离职。人和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刘菲为人和公司员工,在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现因公司人员调整裁员,于2014年6月10日完成交接工作,现已离职。刘菲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3年6月至9月为每月2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为每月2670元。刘菲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14元。2014年7月3日,刘菲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28.13元。二、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9元。三、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卡对账单、工资明细表、手机短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菲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和公司在刘菲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刘菲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自2013年5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人和公司应自2013年6月15日起开始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应以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收入及风险性项目收入。人和公司应向刘菲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6714.44元(2000元/月÷21.75天×10天+2000元/月×3个月+2670元/月×7个月+2670元/月÷21.75天×9天)。人和公司主张刘菲是与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委派到成都工作、已向刘菲支付社会保险补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刘菲因人和公司人员调整裁员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刘菲要求人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人和公司应向刘菲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9元。关于补缴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菲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714.44元;人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菲经济补偿金4200.9元;驳回人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人和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人和公司、刘菲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和公司上诉称,刘菲系东北企业外派到人和公司工作,与人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菲系自动离职,人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菲账户内的汇入金额包含每月餐费和人和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保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刘菲的工资标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刘菲答辩称,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刘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和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二倍工资,且午餐补贴和交通补贴应当计入二倍工资计算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5038元。人和公司答辩称,刘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菲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和公司和刘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人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刘菲系受其它用人单位委派到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关于与刘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人和公司关于刘菲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餐费的上诉意见,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人和公司关于刘菲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其支付的应缴纳社保金额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刘菲工资中包含有应缴纳社保金额部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二倍工资的标准问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产生,故作为其计算基数的工资标准不应包含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等福利性项目。原审判决依据刘菲的基本工资计算人和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刘菲关于其二倍工资应当计入午餐补贴和交通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和公司和刘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刘菲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