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文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凌空派出所民警刘某、王某乙、单某某等人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小区53—5号311富康粮油店清查假冒粮油,该店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致其右手拇指咬伤致皮破损、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单某某、刘某、侯某、马某、王某丙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警官证复印件、病历材料、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