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TQK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华润超市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肇事后,吴某某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吴某某已赔偿李某甲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73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及谅解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黎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吴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清张燕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