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毕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居民。原告毕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3月外出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扶金及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服役期间经常给原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虽与原告偶有争执,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生子“滕致远”。被告自1996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部队服役,退役后回日照工作。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义务承担等问题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体贴,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腾兆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