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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法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根莲诉秦国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跟莲,秦国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法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高跟莲,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7日,不识字,农民。被告秦国学,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5日,不识字,农民。原告高跟莲诉被告秦国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晚10时左右,她和邻居去镇上的KTV唱歌,在她们唱歌的过程中,被告酒后来到她们所在的包厢,她怕被告闹事,就将被告扶着送回被告所在的包厢,当她准备离开时,被告将她一把摔倒在地,致使她右胫骨骨折,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25901.24元,还需要二次手术,在她住院期间,被告只给了一万元之后再未过问,她要求被告承担她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8604.04元。被告口头辩称,他根本没有摔倒原告,原告是怎么摔倒的他不清楚,他出一万元是当天晚上派出所将他拘留后他出的,现在他一分钱都不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秦国学酒后进入景古街道靓点KTV石某某等学生喝酒的包厢时,被原告看见,原告等人将被告叫到其喝酒的包厢,期间被告因醉酒打扰原告等人喝酒,原告拉着被告往石某某等人的888号包厢送,刚进入888号包厢时,二人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腓骨、胫骨骨折,原告告诉被告,她的腿子被摔断,被告不信,二人发生争执,被告拿起桌子上的雪碧瓶要打原告,被石某某等人劝开,原告被拉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3864.2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经景古派出所处理,给付了原告医疗费一万元之后,再拒绝给付,原告起诉于本院,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被告时摔倒,造成骨折,原告到省军区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被告虽无过错,但原告的摔倒与其有一定的关系,是在送他时摔倒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国学给付原告高跟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万元整(已给付)。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张 生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