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世辉与程军、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谢世辉,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董英涛,男,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宋臣,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谢世辉与被告程军、被告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井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被告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臣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合伙承包太仆寺旗紫金��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拖欠原告材料款42393.0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42393.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军辩称:被告宋臣与原告结算材料款时我不在场,我对他们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既然是合伙关系,被告宋臣对外欠款的事应当通知我,但是被告宋臣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私下与原告约定利息并打下欠条。总之,我对被告宋臣及收料员陈井华签写的欠条不予认可,对我签写的欠条认可。被告宋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宋臣与被告程军合伙承包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宝昌镇紫金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宋臣、���告程军向原告赊购石棉瓦、铁丝、钉子等建筑用材料,共计62393.00元,后来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00元。2011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宋臣向原告签写了欠条,载明共计欠原告材料款42393.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8月1日前付清本息,如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赊欠材料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臣和被告程军给付材料款本金42393.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总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本金及利息;2、欠条18份,证明存在被告宋臣、被告程军及收料员陈井华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宋臣和被告程军未向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程军对有其签字的欠条认可,对无其签���的欠条不予认可,对总欠条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臣、被告程军向原告谢世辉赊购建筑材料,事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付清原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材料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军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对外债务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臣与被告程军是合���关系,应当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程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给付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息的四倍,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利息。另外,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之前不能还本付息的,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本院对该约定,部分予以支持,该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月利息利率应为百分之二点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0%,月利率计算为0.575%,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臣和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世辉建筑材料款本金42393.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011年8月2日起至建筑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被告宋臣、被告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井炜二〇���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策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