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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旭东与宋昕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昕熠,郭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红飞,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柳得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昕熠。委托代理人杜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东。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嘉恒工贸大厦*楼。法定代理人刘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号,希望山城*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柳得水。上诉人宋昕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2时45分许,被告宋昕熠驾驶冀E×××××号小客车载郭旭东、苗彦杰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前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红飞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旭东、苗彦杰、宋昕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34224.24元,住院期间被告刘红飞支付费用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至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04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转入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502.014元。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30309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昕熠、刘红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旭东、苗彦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1月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郭旭东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十级两处,郭旭东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2014年3月17日,邯郸市泰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郭旭东误工证明,证明郭旭东月工资2000元,但未说明误工期限且未提交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栋林、郭继忠,2014年3月13日河北福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栋林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领款人签字一栏均为空白。2014年3月14日邯郸市继发物资有限公司为郭继忠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领款人签字一栏均为空白。事故车辆冀E×××××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开发区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10000元/每座,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D×××××号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E×××××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邢台成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现已卖与柳得水,并由柳得水占有、使用,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原审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宋昕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930.25元(含被告刘红飞垫付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天×50元=5250元;3、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伴视神经损伤,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4、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来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34%(30%+4%)=139692.4元;5、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无法确定其月收入的真实性,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一人,为11375.1元(39542元/年÷365日×105日),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关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误工期限,故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本案不作处理;6、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明确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李栋林、郭继忠提供的工资表中领款人一栏空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二人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为26000.22元(39542元/年÷365日×120日×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且多处××,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不便,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认定为117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医疗费1419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50680.25元,与苗彦杰损失29940.4元,所占比例83﹪,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冀D×××××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300元,剩余142380.25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冀D×××××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190.13元,给付被告刘红飞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误工费11375.1元、护理费26000.22元、伤残赔偿金139692.4元、交通费1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8240.92元,与苗彦杰损失8189.27元,所占比例96%,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冀D×××××号小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5600元,剩余92640.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冀D×××××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20.46元;对于上述原告损失在冀D×××××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外不足的部分计11751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服务部在冀E×××××号小客车座位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107510.59元,由被告宋昕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8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旭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105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旭东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61190.13元,给付被告刘红飞垫付的费用1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旭东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部分损失46320.4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旭东10000元;六、被告宋昕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旭东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足赔偿的损失107510.59元;七、驳回原告郭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宋昕熠、刘红飞各承担3600元。宣判后,被告宋昕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冀E×××××号小客车有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有该车辆出借人和该车辆借用人,而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最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作为车辆驾驶人与车辆借用人之间什么关系亦没有查明,这些事实对判决至关重要。事实是实际车主刘得水将该车辆借给被上诉人郭旭东,上诉人只是为郭旭东帮助开车,属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郭旭东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护理费25890.33元,其在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为26000.22元,属超诉请范围。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李栋林、郭继忠为其护理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李栋林、郭继忠职业状况和是否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收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红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赔偿的不可推翻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被上诉人刘红飞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是被上诉人刘红飞当时血液中含有酒精,应当认定为酒后驾驶。再者被上诉人刘红飞超速驾驶,刘红飞的两种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其应承担事故损失的90%或全部责任;本案立案日期为2013年5月3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属超审限且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宋昕熠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旭东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昕熠为郭旭东支付了5000元费用,双方均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冀E×××××号小客车虽系郭旭东借用刘得水的车辆,但其借用后与上诉人和他人共同出行,期间由上诉人驾驶,上诉人驾驶该车辆的行为并非单纯为郭旭东的利益,双方之间不属于单纯的帮工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郭旭东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应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郭旭东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护理费为25890.33元,其在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为26000.22元,确属超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其护理费应为25890.33元;郭旭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栋林、郭继忠为其护理人员,因未能证实李栋林、郭继忠的职业状况,故一审法院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30309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客观、真实情况作出的结论,作出结论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复议,其上诉称刘红飞应承担事故损失的90%或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有超审限情况,但该情况不属于二审审理的情形,上诉人应向原审法院的有关部门提出,不能以此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宋昕熠为被上诉人郭旭东支付了5000元费用,双方认可该事实,该数额应从宋昕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宋昕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旭东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足赔偿的损失1024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王认杰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郭旭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