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丰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余某(已判刑)在传销组织中为发展下线,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望梅路某传销窝点。同年2月20日晚开始,李某、王某(均已判刑)、余某等人在明知被害人刘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在该窝点采用贴身看管、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参与贴身看管被害人刘某并对其做思想工作。同年3月1日凌晨,被害人刘某翻窗逃离时摔断左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参与贴身看管被害人刘某并对其做思想工作,在此期间未受制于他人,后于同年2月27日左右自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王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谭某、于日升、余开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租房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辩护人陈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