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城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朝仪。被告潘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经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随李某乙生活,被告每月10号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学费一半由被告承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领取离婚证后,被告开始还能按协议履行,但到2010年底被告就拒付原告抚养费,后来连原告的学费也不承担。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的抚养费、教育费合计4740元,至今也未支付。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1100元、学费3300元(含牛奶、点心费)合计14400元;2、按照2010年8月2日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继续履行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与被告潘某之子。李某乙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8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儿子李某甲随父亲李某乙生活,潘某每月10号前支付300元抚养费给李某乙,儿子的学费潘某每学期开学前10天支付450元给李某乙(根据实际学费多少情况进行增减)。其它费用由李某乙承担。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潘某每月可探望儿子壹次,但未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将儿子带回女方家中或其它住处。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及学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的抚养费3300元、学费1440元。还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缴纳幼儿园保教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宿城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收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李某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予以履行。关于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为300元/月,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应为11100元。关于学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予每学期开学前10天支付原告450元(根据实际学费多少情况进行增减),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6学期,其中2012年上半年原告上幼儿园,学费较高(1680元),2012年9月上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学费较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450元/学期,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学费2700元(45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牛奶费、点心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给付原告李某甲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1100元;被告潘某给付原告李某甲学费27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每学期开学前10日支付原告学费4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上述判决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提示:本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