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吴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吴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2491号原告吴宇华。被告吴可军。原告吴宇华与被告吴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宇华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吴宇华与被告吴可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可军向原告吴宇华借款1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分12期,被告吴可军应在每月3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888.49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吴可军逾期还款则需支付每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宇华即向被告吴可军交付了借款,被告吴可军出具收条。现第二期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吴宇华催讨,被告吴可军仍拖欠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罚息共计10411.51元。被告吴可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吴宇华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可军偿还借款本金9211.51元;2、被告吴可军支付违约金1000元;3、被告吴可军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00元(罚息每天20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共20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可军承担;原告吴宇华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打款凭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可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宇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吴宇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可军(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月利率),约定每月额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结息日乙方支付甲方固定还款本息人民币888.49元。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30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固定本息。若乙方违约,违约情况下乙方需额外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即人民币1000元整),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罚息按日累计,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即每天的罚息为人民币20元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元,履约保证金委托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保管。在乙方没有任何违约并偿还甲方全部本息后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乙方,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补偿给咨询公司。借款支付方式,原告吴宇华通过银行支付至被告吴可军指定个人帐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临安支行,帐号62×××1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履行约保证金等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进行催讨、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债权。同日,原告吴宇华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吴可军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62×××11的帐户9800元,原告吴宇华汇到咨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2×××72的帐户200元(其中1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吴可军于同日向原告吴宇华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吴可军除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本息人民币合计888.49元(其中借款本金788.49元,利息1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宇华与被告吴可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可军未能尽到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吴可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金等…。原告吴宇华有权进行催讨、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债权”,故原告吴宇华以被告吴可军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金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前行使债权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吴宇华要求被告吴可军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可军向原告吴宇华借款10000元,且被告吴可军向原告吴宇华出具的一份借款收据也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但原告吴宇华向被告吴可军交付借款时已扣履约保证金等费用200元,实际交付借款98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00元。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8.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11.51元,支付利息1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尚欠的借款本金至今未支付、归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标准超出现有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9011.51元。二、被告吴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宇华利息,以9011.51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吴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