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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章文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文亚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文亚,男,44岁(1970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文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章文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章文亚,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章文亚将伪劣卷烟分散存放于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平谷区的五个库房内,后运至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南路西里所经营的“×平价烟酒商店”处予以销售。被告人章文亚后被查获,共扣押卷烟11250条,经抽样检查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69508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王×、高×、刘×1、李×1、李×2、李×3、张×、胡×、贾×、刘×2、米×、龚×、庞×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顺义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讯问录像、被告人章文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文亚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文亚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文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在案扣押未移送的伪劣卷烟一万一千二百五十条予以没收。章文亚上诉提出:查扣的伪劣卷烟不是其本人的;其在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被民警拳打脚踢刑讯逼供。章文亚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未尽职了解和核实章文亚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查扣的伪劣卷烟不属于章文亚所有,实际货物所有人是福建的“武老板”,章文亚主观上也不明知箱内装有伪劣烟草;涉案的伪劣卷烟大都有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章文亚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章文亚及其辩护人所提章文亚在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被民警拳打脚踢刑讯逼供、原审法院未尽职了解和核实章文亚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章文亚及其辩护人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和提出的相关线索,召开了庭前会议,对章文亚在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原公诉机关通过宣读章文亚的供述、证人贾×、龚×的证言、顺义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的方式,证明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章文亚的上述有罪供述的收集合法,不予排除。原公诉机关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了侦查机关对章文亚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故章文亚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章文亚及其辩护人所提查扣的伪劣卷烟不属于章文亚所有,实际货物所有人是福建的“武老板”,章文亚主观上也不明知箱内装有伪劣烟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河村、平谷区峪口镇大官庄等五处库房起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证人张×、胡×、贾×、刘×2、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是章文亚存放的;证人刘×1、李×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高×的证言证明,章文亚从上述五处库房运送卷烟到其经营的平价烟酒店进行销售,刘×1等人在上述地点从章文亚处购得大量假烟。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章文亚明知是假烟而存储以备销售的事实,故章文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章文亚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的伪劣卷烟大都有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及6个品种,且相同品种亦有不同,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价格,故应依法按照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数额,故章文亚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文亚无视国法,存储大量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用于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章文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章文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文亚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