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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15号罪犯王荣奇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15号罪犯王荣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1)朝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1)二中刑终字第184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鹿州监狱执行,2013年3月26日调入宜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2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庭、唐海波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志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荣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荣奇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王荣奇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2.3分。悔改表现突出。另查明,罪犯王荣奇向本院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有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社区和民政局均予以证实情况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奇已被执行机关执行四年一个月,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根据罪犯的具体情节,故对其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