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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如意与杨凯鹏、洛阳帮润轴承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杨凯鹏,洛阳帮润轴承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如意,男。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被告杨凯鹏,男。被告洛阳帮润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鹏,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表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如意诉被告杨凯鹏、洛阳帮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如意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杨凯鹏,被告帮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意诉称,2014年3月5日18时50分,被告杨凯鹏驾驶被告帮润公司的豫C7U0**号小型客车,在涧西区华山路中侨绿城门前将原告撞伤,入住洛阳东方医院34天,且已导致伤残。请求1、被告杨凯鹏、帮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086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相应保险金。被告杨凯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帮润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50分,被告杨凯鹏驾驶被告帮润公司的豫C7U0**号小型客车,在涧西区华山路中侨绿城小区西门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李如意面朝东在该处捡东西时相撞,致使原告李如意受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如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李如意入住洛阳东方医院,住院34天,医疗费由被告杨凯鹏交纳。2014年4月29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你单位李如意同志,因患脑挫伤病住院。住院期间需要你单位陪护2人。自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共13天”。2014年5月9日,洛阳润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李如意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晚上值夜班1800元工资”。诉讼中,原告李如意申请伤残鉴定,为此支付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提交交通票据210元。2014年10月13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下降、受限,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休息半个月,休息期间1人陪护”。另查明,被告帮润公司的豫C7U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又查明,被告杨凯鹏系被告帮润公司的员工,驾驶被告帮润公司的豫C7U0**号小型客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杨凯鹏驾驶被告帮润公司的豫C7U0**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李如意撞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如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杨凯鹏驾驶被告帮润公司的豫C7U0**号小型客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杨凯鹏的责任由被告帮润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如意的损失在交强范围内的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原告李如意与被告帮润公司按照2/8比例承担。原告李如意的损失为误工费13080元﹛218天(2014年3月5日(受伤日)至2014年10月12日(评残前一日)]×60元(1800元÷30天)﹜、护理费3262元(29041元(2014年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5天×(13天×2人+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天(总住院天数)×3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交通费210元、医疗费28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元(22398.0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10%],共计45069.6元。另外,鉴定费19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6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3262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429.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意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640元;在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意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3262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429.6元。二、被告洛阳帮润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如意鉴定费1520元,剩余380元由原告李如意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2元,由原告李如意承担312元,由被告洛阳帮润轴承有限公司承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