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绍成与曾祥华、杜锦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成,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86号原告:陈绍成。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华。被告:杜锦锈。被告:樊源根。被告:杜张友。被告:金方。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南三路。法定代表人:金方,董事长。原告陈绍成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杜张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成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成诉称,被告曾祥华与杜锦锈系夫妻关系,因银行贷款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被告樊源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杜张友对借款作了担保,原告收到借据后向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交付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仅归还借款200万元,剩余50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杜张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11日,被告樊源根自愿对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尚欠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源根未归还借款,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1、落款为2013年5月31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杜张友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杜锦锈交付250万元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承诺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欠款250万元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樊源根同意为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尚欠5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以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杜张友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银行转贷之需,曾祥华向陈绍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该款借期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期限二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杜锦锈汇款250万元完成交付。因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5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樊源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樊源根操作失误,造成曾祥华向陈绍成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250万元中的50万元及利息无法收回,樊源根同意全额承担未归还的50万元借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原告以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到期未还上述借款,被告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为由,成讼。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成与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杜张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双方的借据所证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出具借据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律师费,并在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绍成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作为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华、杜锦锈归还余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张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张友在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源根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内容为樊源根对曾祥华、杜锦锈未还余款的承担,系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源根归还5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樊源根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在被告樊源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自愿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绍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共同承担原告陈绍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杜张友对被告曾祥华、杜锦锈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源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曾祥华、杜锦锈、樊源根共同负担,被告杜张友、金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