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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江苏省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安排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P×××××号大货车,送一车纺织用的化纤原料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的潭秋与震泽之间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路边叫了一辆小货车(货车驾驶员孙某某,车牌号皖N×××××),将自己车辆上的化纤原料卸下18箱,让小货车将这18箱货送到自己住处占为己有,并支付小货车驾驶员100元运输费。当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将剩下的货物送到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在公司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时发现178箱型号为100/72F+40A的化纤原料少了18箱,此时被告人汪某某电话关机,人也不知去向。18箱化纤原料价值人民币10626.8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将自己非法占有的18箱化纤原料归还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并于3月3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送货单、营业执照、职工工资发放表、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关于被告人汪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孔某某、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10626.8元的18箱化纤纺织原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江苏省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安排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P×××××号大货车,送一车纺织用地化纤原料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的潭秋与震泽之间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路边叫了一辆小货车(货车驾驶员孙某某,车牌号皖N×××××),将自己车辆上的化纤原料卸下18箱,让小货车将这18箱货送到自己住处占为己有,并支付小货车驾驶员100元运输费。当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将剩下的货物送到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在公司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时发现178箱型号为100/72F+40A的化纤原料少了18箱,此时被告人汪某某电话关机,人也不知去向。18箱化纤原料价值人民币10626.8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将自己非法占有的18箱化纤原料归还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并于3月3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送货单、营业执照、职工工资发放表、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关于被告人汪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孔某某、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10626.8元的18箱化纤纺织原料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全部退赃,其行为已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实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