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英雄诉舒虹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英雄,舒虹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沈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嗣翠。被告舒虹艳,系原新津县瑞通城市记忆酒楼业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廖林宏。原告沈英雄与被告舒虹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英雄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舒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英雄诉称,2014年6月初,新津县瑞通城市记忆酒楼(以下简称城市记忆酒楼)员工与经营者之间因社保问题发生纠纷,在员工的强烈要求和社保部门的协调下,酒楼为员工补缴了社保。但员工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不能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2014年6月9日,被告到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虹艳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城市记忆酒楼是在员工因为社保等问题发生争议、人心涣散、双方协商一致、且员工未再来公司上班后,才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对酒楼的注销,原告应当是知晓的。2014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写了内容为“不再向瑞通城市记忆酒楼及相关职能部门提出除工资以外的任何诉求”的书面承诺书,双方的所有争议都已经解决了,费用都已支付,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进入城市记忆酒楼上班,从事后厨工作。双方签订的最新一期劳动合同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城市记忆酒楼工作期间,城市记忆酒楼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原告同城市记忆酒楼因未缴纳社保发生争议。2014年6月9日,原告同城市记忆酒楼就社保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收到新津县瑞通城市记忆酒楼一次性社保补偿款后双方不得再向瑞通城市记忆酒楼及相关职能部门提出除工资以外的任何诉求”,其后,城市记忆酒楼在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4年6月10日起,城市记忆酒楼未继续营业,原告也未再到城市记忆酒楼上班。原告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30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舒虹艳系原新津县瑞通城市记忆酒楼登记业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到岗日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代通知金的支付前提应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符合代通知金支付条件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包含对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放弃为由,辩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署承诺书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给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原告2014年6月9日作出承诺之时,尚在合同履行期内,承诺书不能当然视为原告对劳动合同解除后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结合原告未再上班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6月入职,2014年6月10日未再上班,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按2个工作年限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8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600元(1800元×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虹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英雄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沈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舒虹艳负担。此费原告沈英雄已预交,被告舒虹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沈英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