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赛德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包爱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赛德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爱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0号原告:乌鲁木齐赛德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铁路局七街A区4-3-602室。被告:包爱锋,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号**栋平房。原告乌鲁木齐赛德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富机械公司)起诉被告包爱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德富机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加工热处理零件。加工完毕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原告加工费7500元;2.支付利息840元;3.支付邮寄送达费20元,以上合计8360元。被告包爱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包爱锋给原告赛德富机械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热处理件5吨,轴头热处理款未付。合计人民币7500元整。不含税,含运费”的条子。此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包爱锋向原告赛德富机械公司出具条子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有合同关系,被告也确未向原告支付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爱锋向原告乌鲁木齐赛德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包爱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