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甲,鲁某,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东乡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回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87年4月25日,汉族。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马某甲驾驶大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大货车在后面行驶,行至饮马十一队路段附近,马某甲向前方行驶的由张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发出超车信号,张某乙认为路窄不能超车,没有靠边让道行驶,引起马某甲的不满。行驶一段路后,马某甲驾驶大货车超越张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将车停在路中央,下车质问张某乙为什么不让道,随手抓起一把沙石扔进张某乙驾驶车辆驾驶室,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甲停车后看见马某甲与张某乙在路边厮打,从货车驾驶室内取出千斤杆打张某乙,张某乙从胳膊挡时,千斤杆打在张某乙的左胳膊上,致张某乙左胳膊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甲和马某甲的行为给张某乙造成损失:医药费30427.74元,误工费23040元,交通费1614.3元,合计55082.04元。案发后,张某甲支付张某乙医药费2000元。玉门市公安局对马某甲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鲁某、马某乙、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医药费票据,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因路权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与张某乙发生互殴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行车过程中在后车发出超车信号后不按交通规则减速靠边,仍占路行驶,是引发纠纷另一原因,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鲁某、马某乙对张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张某乙合理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55082.04元的90%,即49573.84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再付47573.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马某乙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乙以“量刑畸轻,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马某甲、鲁某、马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中,经核查上诉人张某乙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075.44元、误工费26775元(225天×119元)、护理费4165元(35天×119元)、住宿费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交通费1614.3元,共计72918.74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未支持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根据相关证据一审未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证实是马某甲首先殴打张某乙引发本案,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致上诉人轻伤,故鲁某、马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量刑畸轻,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鲁某、马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一审未支持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上诉理由成立。证人证明,因事发路段路面较窄,上诉人行车过程中,在后车发出超车信号后,因无法避让而未减速靠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二、四项;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共同赔偿上诉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2918.74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