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秀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秀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211号罪犯张秀美,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晋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秀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63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88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秀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秀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秀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