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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祁凤梅与刘晓霞、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凤梅,刘晓霞,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祁凤梅,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晓霞(别名刘霞),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高龙,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祁凤梅诉被告刘晓霞、被告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凤梅,被告高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霞、被告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凤梅诉称,被告刘晓霞、高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二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二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借款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不偿还剩余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晓霞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龙辩称,我与刘晓霞于1993年结婚,大约1999年双方在包头市土右旗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复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向原告借款我知道,但具体借多少我不清楚。后于2012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6月用起亚狮跑越野车一台折抵欠款140000元给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晓霞、高龙给原告祁凤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凤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刘霞高龙2010年11月29”;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晓霞给原告祁凤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凤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刘霞2011年5月30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晓霞给原告祁凤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凤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刘霞2012年2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高龙称于2012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用起亚狮跑越野车一台折抵欠款14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认可。原告称二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2010年11月2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4月29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102000元;支付2011年5月30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66000元;支付2012年2月2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2个月的利息1200元。被告高龙称其与被告刘晓霞大约于1999年在包头市土右旗法院调解离婚,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祁凤梅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龙名下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14年8月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26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霞、高龙向原告祁凤梅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龙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69200元,从中扣除。被告高龙主张已与被告刘晓霞离婚,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向原告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霞、被告高龙偿还原告祁凤梅借款本金2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霞、被告高龙支付原告祁凤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支付原告祁凤梅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支付原告祁凤梅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祁凤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祁凤梅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6920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祁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霞、高龙负担8220元,由原告祁凤梅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祁凤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