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永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陆洪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永驰。委托代理人张景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王常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被告陆洪新。委托代理人任秀营。原告张永驰诉被告陆洪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贤,被告陆洪新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派人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驰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20分许,陆洪新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良王庄乡良二村驶入对行车道左转弯时,与张永驰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撞双方车损,张永驰及乘车人崔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津公静城字(2014)第191406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洪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驰、崔玉梅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233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全部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望法院依法核实,不实及无据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车辆损失应当提交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及维发票予以佐证,冰箱我公司交回残值。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需核实被告陆洪新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张永驰的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陆洪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陆洪新驾驶事故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陆洪新且该车主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庭下两日内提交行车证原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时20分许,陆洪新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良王庄乡良二村驶入对行车道左转弯时,与张永驰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撞双方车损,张永驰及乘车人崔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津公静城字(2014)第191406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洪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驰、崔玉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永驰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车损122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事故施救费1300元。另查,被告陆洪新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洪新,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陆洪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驰、崔玉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冀j×××××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洪新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12233元、评估费600元,事故施救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驰车损10233元、评估费600元,事故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12133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陆洪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