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庄付业、庄海亮与胡登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付业,庄海亮,胡登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庄付业。原告庄海亮。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礼。原告庄付业、庄海亮诉被告胡登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付业、庄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胡登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付业、庄海亮诉称:2014年6月25日12时4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金湖花园门口,被告胡登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其前方原告庄付业驾驶的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庄付业及摩托车乘坐人庄海亮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登礼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22509.34元(二原告不要求区分各自的赔偿数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庄付业赔偿明细:医疗费7280.81元(庭审中变更为94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误工费8989元(101天×89元/天)、护理费2050元(41天×50元/天)、交通费154元、车损1000元;原告庄海亮赔偿明细:医疗费2427.53元。被告胡登礼辩称:一、对与原告庄付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我属于低保户,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点许,在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金湖花园门口,被告胡登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其前方原告庄付业驾驶的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庄付业及该摩托车乘坐人庄海亮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登礼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付业、庄海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付业、庄海亮被送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医院(下称洋河医院)治疗,原告庄付业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等,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280.81元,于2014年7月7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患肢悬吊一个月;3、每月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5、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庄海亮在洋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27.53元。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另行主张车损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下列无争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庄付业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按分别89元/天、50元/天、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5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8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庄付业、庄海亮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损失,原告庄付业、庄海亮主张在洋河医院各支付医疗费7280.81元、2427.5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庄付业主张41天的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护理费2050元(41天×50元/天),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庄付业的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90天,误工损失应计算为8010元(90天×89元/天)。综上,原告庄付业、庄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530元【医疗费9708.34元(7280.81元+2427.53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54元,取整数】。因被告胡登礼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原告庄付业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减轻被告胡登礼1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庄付业、庄海亮90%的损失18477元(20530元×90%)。原告庄付业主张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177元,仅提供了四份手写的处方笺,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登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付业、庄海亮各项赔偿款18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登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