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艾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艾勤,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艾勤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艾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白天,被告人冯艾勤撬窗进入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滘桶涌东街27-29号3楼303房,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屋内床上的一台联想g480b830-500c笔记本电脑。2014年6月3日白天,被告人冯艾勤撬锁进入本区大龙街竹山村置业2巷17号103房,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艾勤伙同张某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东村人和里北三巷1号,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试图进入屋内盗窃,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果。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艾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艾勤在实施第三宗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艾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承认第三宗控罪,否认第一、二宗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白天,被告人冯艾勤撬窗进入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滘桶涌东街27-29号3楼303房,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屋内床上的一台联想g480b830-500c笔记本电脑。2014年6月3日白天,被告人冯艾勤撬锁进入本区大龙街竹山村置业2巷17号103房,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艾勤伙同张某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东村人和里北三巷1号,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试图进入屋内盗窃,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5时至19时许,其在南沙区榄核镇滘桶东街27号303房被入户盗窃,被盗一台联想g480b830-500g笔记本。2012年12月21日5时许,其离开租住的南沙区榄核镇滘桶东街27号303房,前往榄核旭桂轩餐厅上班,到19时许,回到租住处,发现房间的窗(三楼走廊)的防盗网被人撬开一个约40cm*50cm的口。进入房间后,发现放在床上的一台笔记本不见了,于是立即报警。二、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6时30分许,其离开番禺区大龙街竹山村置业2巷17号103房去上班,到了19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家中的挂锁不见了,但门上的锁没有被撬,打开房间后发现家中被翻乱,经其清点,家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及其老婆的身份证、银行卡不见了,是放在一个红色的小袋内,袋面有条纹,其于是报警。派出所人员在现场的铁盒中提取到指纹。那个铁盒大概是2012年的中秋节前后公司送给其的月饼盒,后来其吃完了月饼,就用那个铁盒装自己的东西,并一直放在房间电视台的抽屉里,该抽屉没有上锁。当时现场的抽屉被打开,东西翻乱,铁盒也被丢在房间的地上,铁盒里的东西都被翻出来了,铁盒从存放在抽屉里至案发表面和里面都没有洗刷清洁过,其跟其老婆一起住,铁盒除了其和其老婆没有其他人动过。其居住的房间是其日常睡觉、吃饭,所有的起居饮食都在该房间里。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陈某乙的老婆,其老公报称在竹山村置业2巷17号103号房被人入室盗窃,其前来提供情况,在现场的一个月饼盒上发现了指纹。该月饼盒是2011年(也可能是2012年)的中秋节其老公公司发了月饼,吃完月饼后该月饼盒一直放在房内电视台的抽屉里了。当时现场抽屉被打开,且被翻乱,月饼盒就其和老公动过。平时吃饭睡觉生活起居都在房间里,月饼盒没有清洗过。四、被害人陈某乙平的陈述证实,其听治安队员说其承租的傍江东村人和里北三巷1号的楼下一房子的大门好像被撬了,但好像没有被撬的痕迹,没有财物损失。五、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有盗窃行为,且有一名同伙叫冯艾勤,盗窃工具是一把十字螺丝刀,工具是其在三至四天前在旧水坑村五金店买回来的,盗窃前其二人商量了分工,冯艾勤开门其望风,赃物卖完后平分,事情的经过是:2014年7月17日9时许,其和同伙冯艾勤到傍江东村一小巷子里,当时其二人走到一出租屋门口,其二人就停下来想用螺丝刀去撬那个房门,冯艾勤研究了那个房门的挂锁一会儿,发现不好撬。刚好这时就有一个路人经过,其二人就怕被人发现偷东西,之后就先离开现场,等到没人了再回到那个出租屋门前,后来撬不开那个挂锁其二人就离开了,后在另外的巷子里被治安队员抓住。其二人还没有撬,工具螺丝刀还放在袋子里。是其提议去偷的。经同案人张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冯艾勤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六、证人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9时许,在人和里18号家里,其通过家里二楼的窗口看到对面人和里北三巷有两名男子。当时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个袋子,袋子里面有什么其没看到,另外一名男子就站在北三巷一号房门口,用钥匙在试着开门。其当时看到他们在一直开但是没开成,这时有一名男子从巷子里经过,这两名男子就先离开往前面走,等到巷子里没人了又回到门口继续用钥匙开门,过了一会还没见到他们打开门,接着他们就走了。这时其意识到他们可能是小偷,其就打电话给村治安队员,接着治安队员就过来了,然后在隔壁巷子抓住了那两名男子。因为隔得有点远,他们开门可能用的不是钥匙。七、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傍江东村的治安员,于2014年7月17日10时左右,傍江东村治安队值班室用对讲机呼其巡逻组说在仁和里北三巷2号有两个小偷。其就和另外两个治安员马上过去并在仁和里北三巷巷子里抓住那两名小偷,抓住那小偷后就把他们带到治安队并通知派出所人员过来处理,其没有看到他们偷窃的经过。经证人陈某甲辨认,本案被告人冯艾勤就是被其抓获的小偷。八、证人古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早上10时许,在上班时接到村民举报有两名陌生男子正在撬一间出租屋的门,其与一名同事马上过去该出租屋的位置。当其与同事还没有到该出租屋就看见有两名陌生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提着一个袋子。当时其也没有注意该两名男子,当其等人走到该出租门口,屋主马上就告诉其就是前面提着袋子的两名男子,其与同事马上开始追上去。当其等人追到一个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把身上的袋子扔了。后来通知了多名同事一起把该两名男子围着捉住了,并马上通知派出所。这两名男子就是盗窃的嫌疑人,他们有一把螺丝刀,门锁有被撬过的痕迹但是没有撬开。其没有看到他们两人实施盗窃。经证人古某乙辨认,本案被告人冯艾勤就是被其抓住的犯罪嫌疑人。九、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21日盗窃现场不锈钢防盗窗上提取的检材指印与冯艾勤的左手小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014年6月3日在现场铁罐上粉末刷显提取的检材指印与冯艾勤的左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从持有人张某处扣押螺丝刀一把。十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艾勤于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张某因盗窃被抓,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逮捕而释放,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提取指纹的情况。十四、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十五、被告人冯艾勤供述,其有盗窃行为,但今天没有偷得财物。其去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其有一个同伙叫张某,男,28岁,贵州省正安县人,也被抓到派出所了。2014年7月17日9时许,其和张某从旧水坑村坐摩托车过来傍江东村,其二人就在傍江东村里面逛,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其二人走到一巷子里一楼的一间出租屋前,张某提着袋子,袋子里有一把十字螺丝刀,螺丝刀是用来撬锁的,其就跟张某停下来准备用螺丝刀去撬那间出租屋的挂锁。其在前面,张某拿着一个袋子在后面,其观察了挂锁一会,这时有一名男子从其二人身边路过,二人怕被别人发现,就先离开现场。等到巷子里没有人了,其二人又走回来观察那个挂锁,后来其看到挂锁很难撬开,也怕被别人发现偷东西,所以二人就离开了,离开后在另一条巷子里被治安队员抓住了。螺丝刀是张某提供的,也是他提议偷东西的,偷得赃物卖完平分。其没有其他盗窃行为,2012年12月21日左右也没有进入过南沙区榄核镇滘桶涌东街27号303房,其不知道该处防盗网上为何有其的指纹。2014年6月3日,其没有进入番禺区大龙街竹山村置业2巷17号103房,其不清楚该房里为何有其指纹。其从2009年底到2013年5月份开始住在榄核镇沙湾涌一出租屋,当时住302房,具体门牌不记得了。其有个朋友住窖桶涌,但其不知道是东街还是西街,他住在一楼(被盗现场在三楼),其有去过他那里玩过。其朋友姓张,名字有个伟字,其平时叫他伟哥,二人是打牌的时候认识的。2013年12月30号出狱后,在石碁沙涌住到2014年,然后就到竹山村菜市场那里一个同村的叫“刘某军”租住的房子里住了一个多月。其不认识陈某乙,也没有去过他家。2010年-2013年都住在南沙榄核。被告人冯艾勤对用来撬锁的螺丝刀以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艾勤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冯艾勤对第一、二宗控罪的辩解,有被害人的被盗报案陈述,公安人员在二宗盗窃现场均提取了被告人所留的指印,同时有提取指纹及现场照片相印证。而被告人对现场留下指印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被告人参与了第三宗盗窃现场被抓,同时亦有盗窃前科等情节,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被告人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艾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冯艾勤在实施第三宗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艾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艾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冯艾勤非法所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一千元,予以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三、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