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崇勇、钱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崇勇,钱国英,颜峰,曹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洲,系该行员工。被告颜崇勇,居民。被告钱国英,居民。被告颜峰,居民。被告曹炳荣,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崇勇、钱国英、颜峰、曹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崇勇、钱国英、颜峰、曹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颜崇勇、钱国英共同在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3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年息12%,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颜峰、曹炳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颜崇勇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803.64元。其余本息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颜崇勇、钱国英偿还借款本金19196.36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颜峰和曹炳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崇勇、钱国英、颜峰、曹炳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颜崇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颜崇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2%。被告钱国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颜峰、曹炳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将借款本金20000支付给被告颜崇勇。其后被告颜崇勇偿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803.64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颜崇勇、钱国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颜峰、曹炳荣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峰、曹炳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崇勇、钱国英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崇勇、钱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9196.3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本金19196.36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12%计算,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颜峰、曹炳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峰、曹炳荣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崇勇、钱国英追偿。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颜崇勇、钱国英负担,被告颜峰、曹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峰、曹炳荣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崇勇、钱国英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