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国军,周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国军。原审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宏伟。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原审上诉人徐国军为与原审被上诉人周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衢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国军、原审被上诉人周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上诉人周宏伟与原审上诉人徐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衢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徐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国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徐国军称: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代付款项凭证,可以证明代付工钱的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代付款与点工结算部分有重合不合理。二审法院认为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的实际赔付额和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相减,被上诉人还要倒贴上诉人,显然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不符合上诉人计划2011年春节开学后支付5万元工程款,该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周宏伟承担修复造价中的人工费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将其中的材料费扣除错误;三、原审判决对周宏伟曾在施工期间使用其摩托车并造成损失费用未处理。请求:一、徐国军给付周宏伟报酬90599.04元,扣除再审申请人徐国军预付、代付、垫付51565.13元,徐国军还应支付39033.91元。二、被申请人周宏伟赔偿徐国军修复费用7176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周宏伟给付徐国军32734.09元,承担修复、借用摩托车的修理及费用,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被上诉人周宏伟答辩称:一、徐国军应支付被上诉人864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2919.04元。一审认定徐国军代付款15500元,实际是代付了15740元;二、本案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周宏伟付出劳动,徐国军应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应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三、鉴定费应由徐国军承担,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及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世雄审 判 员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