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施友文与林妹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友文,林妹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施友文,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施榕,系原告之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妹仔,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周伟国,系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友文与被告林妹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友文的委托代理人施榕、被告林妹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施友文驾驶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路段被被告林妹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原告经送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0254.11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2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714.11元,应由被告林妹仔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林妹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1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妹仔辩称,一、本案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经过事发路口时,系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其普通二轮摩托车冲向被告,被告避让不及被原告撞到头部受伤,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在速度、硬度及重量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原因在于原告因反应速度慢加上车身重刹车不及所致。3.原告1945年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68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方可准驾上路,也就是说,只有原告身体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才能骑车上路,而原告既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身体条件符合驾驶的条件。另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70周岁以上不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而综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结合上述规定说明,原告已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或者其驾驶资格已受到限制,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条件良好的情况下,其擅自违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事发后,原告因担心被告受伤后要求其赔偿,自行扶起摩托车,快速骑车离开现场,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叫救护车将被告送往医院,而是现场逃逸,事后为推卸责任才报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受伤,原告的伤情并非事故所致,正如被告前面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倒地,但原告却能够凭借一个人的力量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起而且能够快速骑离事故现场,而且没有当场报警,这一事实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否则,一个右锁骨中段骨折的病人又如何能够将一个普通成年人扶起来都很困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仅靠自己一个人就能扶起来,关于这一情形,鉴定机构亦答复不可能,由此可看出,原告的伤情并非事故所致,而是原告在逃离现场后自己摔伤的。这一点从原告重复住院的事实以及在病历中多处的涂改痕迹得到印证。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依据。1.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能扶起摩托车并骑车回家这一事实说明事故时其没有伤情,而原告主张的所谓事故导致的伤情没有事实依据,不属实。2.被告注意到,原告是同时在二家医院住院,这同样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诊疗规范。3.在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却没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说明书,而且从其出院小结记录的内容显示,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都不在病房,说明其没有治疗,有关福清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印证。4.73301部队医院门诊病历多处涂改,出院通知书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以后,而不是10月12日入院且出院通知书也多处存在涂改,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事故导致的伤情。5.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清单中已列明不应再计算,出院期间内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不能认定,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也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施友文驾驶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路段,与被告林妹仔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施友文、被告林妹仔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保护好现场,现场车辆位置移动,且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小时报案。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1.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具备机动车特征;无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2.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3.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瞬间处于一定角度交叉状态,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了碰撞。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20254.11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福清市龙田镇区。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妹仔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施友文及被告林妹仔均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妹仔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友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林妹仔的责任。鉴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的具体过错,因此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施友文与被告林妹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护理费4324.8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32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6038.91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林妹仔所有的肇事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林妹仔应首先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4824.8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24.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11214.1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林妹仔承担50%即5607.06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林妹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3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妹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友文各项损失20431.86元。二、驳回原告施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0元,由原告施友文负担295元,由被告林妹仔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