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499号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有色汽车技术服务中心院内)5号楼2层。负责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5幢124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职务不详。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的奥迪A6L30TFSI轿车一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车辆月租金为13000元、押金13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一,按月付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未交纳。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三日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且应赔偿原告经济或商誉等方面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在租赁期间还存在恶意违章的情况,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承租车辆共发生31起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违章罚款5400元,扣分84分。合同第五条约定,租期内被告应承担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因此,被告应立即处理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及扣分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租赁费286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80元;4、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5400元及扣分责任;5、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奥迪A6L30TFSI轿车原装车辆钥匙一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一辆奥迪A6L30TFSI轿车,租期36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租金标准130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押一付一。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3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至2013年7月14日,据原告陈述,此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车辆租金。租赁合同另约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的,原告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合同租金总额的30%-40%作为违约金。据此,原告利用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于2013年10月21日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收回,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5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违法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车牌号为×××号的小型汽车共发生交通违法行为31起,应付罚款总额5400元,记分84分。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未替被告缴纳上述罚款。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收款单、拖车清单、车辆交接单、车辆违法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给付了押金和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租金后就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的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其给付的押金冲抵一个月租金后,其尚欠二个月零七天租金未付,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高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5400元及扣分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罚款及记分均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奥迪A6L30TFSI轿车原装车辆钥匙一套的诉讼请求,因×××的奥迪A6L30TFSI轿车系原告通过行使合同权利收回,可推知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车辆钥匙,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将该车钥匙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签订的《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牌号为×××的奥迪A6L30TFSI轿车一辆的租金二万八千六百元;三、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八千五百八十元;四、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牌号为×××的奥迪A6L30TFSI轿车的原装车辆钥匙一套;五、驳回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四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