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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兵委与李国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委,李国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张兵委,男,成年。委托代理人:刘向宽,男,成年。被告:李国彪,男,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兵委诉被告李国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建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宽、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委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粤Q172**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始兴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0分行驶至东风三路与始兴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国彪驾驶粤QWG1**号小型客车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QWG1**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月20日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的损失:1、医疗费108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护理费3720元(31天×12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9863元(59017元/年÷365天×61天);6、车辆修理费1615元;7、车辆检测费300元;8、车辆保管费360元;9、营运租金6150元(4500元/月÷30天×41天),以上合计损失为38918.4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583元;2、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李国彪连带赔偿原告1333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出院小结,原告诊断为脑震荡且出院小结注明原告只是轻微的挫伤,阳江市博爱医疗的住院费用汇总单里面有很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如清单上第一列:第4行参芪扶正注射液473.46元,第7行抗病毒口服液22.8元,第10行清开灵口服液27.6元,三九感冒灵冲剂7.37元,第12行西东葆塞来昔布胶囊219元,第13行盐酸氨溴索口服液/贝菜水12.5元,第二列:第5行酚麻美敏片/泰诺感冒片5元,第6行抗病毒口服液45.61元,第7行利马韦林注射液/病毒唑14.4元,第10行清开灵注射液50.40元,第11行痰热清注射液475.2元,第13行小柴胡颗粒15元,盐酸氨桂利嗪胶囊/西比灵15.55元,众生丸35元,注射用蛋白酶3.8元,以上共1200元。2、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加以佐证,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原告住院时间进行赔付相关误工费。4、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诊断,均没有注明原告须加强营养,应予驳回。5、车辆维修费1615元,亦可证明本次事故轻微,但原告休息及住院时间均高于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相关规定,并且住院期间医疗费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6、原告诉请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不予认可。7、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3小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因此原告诉请停运财产损失,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国彪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粤Q172**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始兴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0分行驶至东风三路与始兴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国彪驾驶粤QWG1**号小型客车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彪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兵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兵委被送到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0810.44元。阳江博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疾病诊断:1、脑震荡;2、前胸部挫伤;3、右侧鼻中隔偏曲;4、右侧下鼻甲肥大。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住院治疗;2、期间留陪人一人;3、出院后建议全休壹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粤Q172**号小型客车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615元、车辆检测费300元、保管费36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张由阳江市溢骏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共300元的车辆检测费发票、一XX江市振阳实业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60元的保管费发票、一XX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金额为1615元的修理费发票证实。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现有粤Q172**号小客车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驾驶的粤Q172**号小型客车是向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的,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并提供了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收据证实。租赁合同记载“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粤Q172**号小型客车给张兵委,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张兵委每月须缴车辆折旧费、公司管理费等合计4500元给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开具的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粤Q172**合同人张兵委交来7、8、9月份租金共13500元。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对阳江市区出租车在2008年至2010年运营成本作出的成本报告《价格认证书》记载:“直接成本151145.25元/年,其中司机工资48000元/年。间接成本18171.08元/年”。另查明,被告李国彪持有准驾车型C1E,为其所有的粤QWG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租赁合同、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本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兵委驾驶小型客车与被告李国彪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兵委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采信。被告李国彪驾驶的粤QWG1**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彪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称原告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1200元应予扣减,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1200元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确定为108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1天计算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20元/天护理费过高,应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1人);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张兵委是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成本报告、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5901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医嘱休息时间共为61天(31天+30天),故原告张兵委误工费为9863.12元(59017元/年÷365天/年×61天);6、车辆损失费,其中(1)车辆修理费,根据发票应确定为1615元。(2)车辆检测费,根据发票应确定为300元。(3)保管费,根据发票应确定为360元,以上三项共2275元;7、停运租金,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粤Q172**号小型客车停运41天,每月需上缴租金4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停运租金损失6150元(4500元/月÷30天×41天),为此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阳江市振阳实业总公司开具的保管费发票、租赁合同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35298.56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8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13910.4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910.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9863.12共12963.12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2963.12元;车辆损失费2275元及停运租金损失6150元合计842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6425元(8425元-2000元)由责任人承担。鉴于被告李国彪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停运租金损失615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李国彪直接赔偿给原告。余下的275元(6425元-6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4963.12元(10000元+12963.12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185.44元(3910.44元+275元)。被告李国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963.12元给原告张兵委;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185.44元给原告张兵委;三、限被告李国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50元给原告张兵委;四、驳回原告张兵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张兵委负担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明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