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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永祥与程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祥,程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徐永祥。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阿平。原告徐永祥与被告程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祥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陆续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阿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程阿平于2013年10月21日向徐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程阿平向徐永祥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到2013年11月21号归还”;于2013年10月30日向徐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程阿平向徐永祥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期为一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徐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程阿平向徐永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4年1月20日归还”;于2014年1月24日向徐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程阿平向徐永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到2014年2月24号归还”;于2014年2月15日向徐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程阿平向徐永祥借人民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4年3月15号”;于2014年4月4日向徐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程阿平向徐永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5月4日归还,借期一个月”,以上借款合计70000元。审理中,本院就上述多次连续借款询问徐永祥原因,徐永祥陈述,借款是口头约定利息的,每万元每月利息500元,2014年4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时之前每笔借款的约定利息程阿平均已支付,合计已收利息11500元,所以愿意连续出借,但是2014年4月4日的借款之后,人也不见再也没有收到过利息和本金,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利息请求,因为之前已收利息,现只主张按本金7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阿平向原告徐永祥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利息部分,2014年4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时,原告所收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仅要求按借款7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阿平应归还原告徐永祥借款70000元及按本金70000元计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程阿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春 来自